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毅
吳俊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雪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陳美雪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吳博雄 之妻,茲吳博雄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死亡,遂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先予敘明。惟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有無成立合法婚姻實有疑問,前經聲請人另行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院107年度婚字第109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38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則相對人究有無權利依配偶之身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屬未明,且繫諸於前案審理結果,故認在該案判決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主張縱令相對人與吳博雄間婚姻無效,仍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