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明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明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本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卻仍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約7個月,即再為此次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1號被告連明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里
港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9月13日16時至17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北側與里嶺路東側處,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迨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連明欽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中之供述。│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等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3日│││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23時39分許所測得之吐氣酒│││錄表。│精濃度為1.01mg/l之事實。│├──┼───────────┼────────────┤│㈢│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機車自摔之事實。│││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因酒後騎乘重型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單影本。│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