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永鎮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
┌───────────────────────────┐│㈠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係臨時工,並請提出係由何人提供工作機會(姓名、地址││及電話)?工作期間、地點、薪資支付方式為何?│├───────────────────────────┤│㈡請敘明戶籍地房屋所有權為何人。│├───────────────────────────┤│㈢陳報債務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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