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玳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玳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生證明書(編號TZ00000000000號)上約定子女姓氏欄位「約定人(父)欄」上偽造之『 顧勇剛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玳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甲之出生登記,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已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毒品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劣、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生證明書(編號TZ00000000000號)上約定子女姓氏欄位「約定人(父)欄」上偽造之『顧勇剛』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甲之出生證明書上所盜蓋之「顧勇剛」印文,係以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甲之出生證明書,因已交付戶政機關供申請出生登記使用留存,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張玳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玳溶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顧勇剛登記結婚(業於106年5月15日登記離婚),其於100年11月5日搬離與顧勇剛所共同居住之地址不詳租屋處後,認識 林洋禎 並與之同居,進而發生性關係(張玳溶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洋禎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103年4月間產下一名女嬰(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張玳溶明知甲非與顧勇剛受孕所生,且未約定從母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擅自取用顧勇剛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冒用顧勇剛之名義,於甲之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第2點「子女姓氏約定項」之約定人父親欄位(下稱約定子女姓氏欄位),偽造「顧勇剛」之署名1枚及盜蓋「顧勇剛」之印章,用以表示「顧勇剛」與其約定子女從母姓「張」之意,復於
103年6月9日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崁頂辦公室辦理甲之出生登記,並將內容含有前揭偽造約定子女姓氏事項之出生證明書,連同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交付與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甲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內記載「約定從母姓」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顧勇剛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顧勇剛於104年間申請戶籍謄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勇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玳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勇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6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952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前開約定子女姓氏欄位上,並於其上偽造「顧勇剛」署名1枚,持以交付與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崁頂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其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甲之出生證明書之約定子女姓氏欄位上偽造「顧勇剛」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1枚,依上述判例意旨,請不予宣告沒收之。再上開甲之出生證明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辦理甲之出生登記時,交付與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崁頂辦公室留存,非屬被告所有,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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