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八號
原告Goltens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KUOHUAINSURANCECO.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道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EverettShippingAgencies
Ltd.,以下簡稱道南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訂立契約,委請原告修繕「TriumphMumbai」輪。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船舶之修繕工作,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交付船舶後,Everett未依約給付全部修繕費用,計有美金八萬八千元及新加坡幣一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三角未給付。因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具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原告,保證就系爭船舶因修繕所生之費用,原告若未於系爭船舶完修交付後三十日內獲清償給付,則於美金八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遂於系爭船舶完修交付後一個多月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去函被告,請其依前揭擔保書履行清償責任,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八千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迄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擔保書之真正,又系爭擔保書係被告公司 王祥生 經理為解決客戶困難而傳真予道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南公司),但該擔保書僅為一草擬文件,用以詢問修船廠該格式內容是否可行,惟傳真擔保書草稿後,道南公司甚或修船廠均未通知或要求寄出正式之擔保書,準此,系爭擔保書因保戶提供相對保證書之程序未完成,屬草稿階段,並未經被告公司以擔保之意思確認並正式寄出文件正本,故該草稿文件之傳真本尚不生任何效力。就修船費用美金八萬八千元及新加坡幣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三角等情,均予否認。縱該擔保書為真正,該擔保責任發生之前提為「原告未於系爭船舶完修交付後三十日內獲清償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系爭擔保書之真正、效力以及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債權修船費用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法人,與我國籍之被告公司,就被告是否曾出具擔保書,擔保道南公司於原告公司處修船費用發生爭議,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復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擔保書發要約之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系爭擔保書之真正及效力問題:
1、道南船務公司曾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原告公司修繕TriumphMumbai輪,系爭擔保書是由被告公司王祥生經理,應道南公司(該公司TriumphMumbai輪有向被告公司投保船體損失險)之要求,為擔保支付原告公司船舶修繕費用而開立等情,已經證人即道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道南公司有無於有。修理費用,因為將船舶拆開後陸續發現有須修理的部分,所以分段修理,費用目前尚未結算。修理費用都是道南公司先支付。保險公司第一次賠給我們美金三十八萬元。船修好之後,有總數出來。原告表示必須給付修船費用之後,船才能開走。我們有請被告開立保證函,是請被告公司的王經理。」等語明確,應可以確認。被告於起訴之初雖否認系爭擔保書之真正,惟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二狀中亦自認系爭擔保書為被告公司王祥生經理簽字傳真予道南公司等語,足見系爭擔保書確為被告公司有權簽名之人簽發。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擔保書僅為一草擬之文件云云。惟查,系爭擔保書抬頭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全銜(KUOHUAINSURANCECO.LTD),下由被告公司經理王祥生親簽英文姓名(JOHNSONWANG),對原告公司表明於TriumphMumbai輪修船費用在美金八萬八千元之限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且並無任何請受件人斟酌修改後予以回覆確認之文義,依其記載之形式,顯然為一正式之文件,並非未經確認內容之草稿。雖然,系爭擔保書並未由被告公司正式蓋用公司印文發出,但既由公司有權簽名之人簽名發出,對外已發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債權修船費用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TriumphMumbai輪修理費用共計美金八萬八千元及新加坡幣一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三角等情,雖提出修船費用明細及發票等件為憑,惟被告予以否認。證人丙○○就此證稱:「修船費用分二段,第一段是估計船修理的費用。第二段是拆船後,陸續追加修理的費用。船修好之後,我們是測試,但船仍然開不動,所以我們另請原廠的人員及調查的人員到船廠去處理,後來又處理了一個月,船才開得動。修船費用是保險公司與原告結算。」「(問:八萬八千美金之後有無給付?)只有由被告開立保證書,沒有另以現金給付給原告。」「(問:修理費用,有無逐項確認?)修理部分很多,我沒有逐項確認,而且我非專業人員也看不懂。是由調查人員去看過,之後報給國華保險公司。」「當時的帳單是經過調查人員看過,做出總數,交給被告公司,至於報告怎麼寫,我不知道。」等語,故TriumphMumbai輪之修船費用已經由被告公司於新加坡之專業調查人員逐項確認結算,並製作報告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修船項目及費用應知之甚明。
2、又被告公司於TriumphMumbai輪初次修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製發系爭擔保書,其後經一個月餘之測試處理船才能開得動(見證人丙○○前述證詞),故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TriumphMumbai輪應已修繕完峻。縱然,原告於初次修理時未能完全修復,仍有賴原廠派人支援,但此僅為修船費用結算時可否扣除費用之問題,被告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賠付道南公司美金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九點四七元(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庭呈之船體險賠款收據可憑),可見被告已經確認修船完峻,並確認全部修船費用,否則不可能給付保險金。至於修船費用之詳細項目與費用,被告應較證人丙○○更清楚,是被告執證人丙○○之證詞辯稱修船費用仍有爭執云云,洵非可採。
3、TriumphMumbai輪既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修理完峻,並交付道南公司,則依系爭擔保書約定,道南公司如於接收船舶後三十日內未給付修船費用時,被告公司於美金八萬八千元範圍內有給付義務。道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美金八萬八千元修船費,則系爭擔保書約定之債權即屬存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擔保書為被告公司有權簽名之人簽發,已有效成立,而所擔保之債權又確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本判決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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