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所任職之台北縣永和國中合作社係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公函令,而開始代辦教科書之選購、發放,故自同年六月開始,由當年度理事、監事、社務人員、約聘員工等,利用寒、暑假加班發放。而依慣例教科書廠商自動由書款中扣除百分之三作為耗損補償及工作人員之勞務津貼,上訴人就此項勞務津貼係依照以往發放情況,與經理協商後,以「行政費」名義分上、下學期,按照行政職務職等之高低及參與人員給付之勞務情況,作為發放標準予以發放,並無發放不均之情形。於八十六學年度,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時,並將此勞務費發放標準提報社務會議討論,通過依經費處理準則第十四條辦法處理,以加班費方式實報實支,訂定支付標準等情,竟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臺北縣永和國中操場,向時任合作社監事之 黃能寬 提出已廢棄之課本勞務費清冊,指稱上訴人非法領取勞務費二萬元,顯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收取廠商回饋且由部分兼任老師以勞務費名義瓜分不均等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永和國中衛生組辦公室,誣指上訴人
支領發放課本勞務費二萬元及一天支領加班費二千元云云,亦係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復在被上訴人主動挑釁之下,始不得已被動作出回應質問被上訴人之指摘行為。
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承辦電冰箱採購案之程序合法,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在永和國中校史室行政會報上,當眾指稱上訴人「不聽指令」、「先斬後奏」、「濫權採購」,顯係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當時上訴人僅係基於合作社監事身份,就電腦教室鐵窗整建工程提出質詢,行使其諮詢之職權,然被上訴人竟搶話回應:「乙○○以前也曾有過類似紀錄,就是八十三年 王振東 擔任校長時,不同意辦公室購置電冰箱,而乙○○卻不聽指令,違法濫權、先斬後奏去進行採購行為」等語,並宣稱握有證據,顯係歪曲事實蓄意污衊。蓋被上訴人申請經費進行鐵窗整建工程一案,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校方經辦本案營繕工程之單位應為總務處事務組而非教務處設備組,自非當時設備組組長之被上訴人所可兼辦。況本案公益金之動支未經社務會議討論通過,僅以會簽方式為之,避開會計系統之監督。其經費動支方式違法,與上訴人承辦電冰箱採購案乃經合法程序為之,不能相提並論。
㈣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因被上訴人蓄意性、持續性地在學
校內以不實言論公開指控對上訴人非法領取費用及鑽營私利行為,惡意歪曲事實,至今仍未止息,對上訴人之操守及名譽造成嚴重侵害。
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查帳發現,電腦教室一共進行二次整建工程,動支公
益金達二十三萬元,並未提報社務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呈顯然不同,八十七年簽呈僅有合作社理事主席、經理、設備組長即監事主席三人之簽章,竟可動支將近十五萬元之公益金,程序上顯有瑕疵。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校務會議通過之鐵窗一案,設備組並未提出詳細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進行說明,與會人員亦均不知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呈存在。
㈥另八十七年理事主席兼任教務處教學組組長 張美娟 被訴侵占案件,係因檢舉廠
商負責人 廖錦春 於審理中抑鬱而終,無法出庭作證,始致張美娟獲無罪判決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北縣政府函、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結帳單、支出簽領清冊、臺灣省各級學校合作社組織編制及注意處理準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屬機關學校員生合作社答客問、報告書、行政會報人事室報告事項、呈文、合作社訊息、合作社營運狀況一覽表、傳票檢查結果報告、查帳報告、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現金日報表、會簽、簽、會議紀錄、理事會議紀錄、修繕請示單、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起訴書、聲明、呈文、國民中學分層負責工作責任明細表、刑事判決、簽呈、基金清算結果報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監事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加班費支給標準及規定事項、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監事會議、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臨時動議議題、監事會調查報告、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制度、臨時會議紀錄、估價單、預算表影本、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秀枝 。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因與理事主席即上訴人不合,自八十三學年度起未插手合作社營運,亦未領取該年度之勞務費用,故不知八十三學年度勞務費發放清冊已經作廢。
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被上訴人在永和國中操場上提出該發放清冊向黃能寬陳述之目的在於,因歷年來勞務費之發放金額都很高,而理事主席均按往例辦理,故應將歷來之發放金額一併公告,訴諸公評,以免現任理事主席遭到誤解。
至上訴人究竟領取一萬五千元抑二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與黃能寬之談話重點,被上訴人之談話重點係在於「以前的人也都領很多」,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衛生組辦公室,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
度擔任理事主席時,所具領之發放服裝加班費違反加班費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之限制,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惟均屬言詞辯駁,並無何侵害名譽或貶損人格價值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提起上訴人領取課本發放勞務費二萬元之事,乃上訴人主動質問此事,被上訴人遂針對上訴人之詢問回答,顯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行政會報上,因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辦理電腦教室增設鐵窗
之程序瑕疵,被上訴人乃反稱上訴人於前任校長任內採購電冰箱之程序亦如是辦理等語,乃事實陳述,兩造雖再度發生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指稱上訴人「違法濫權」等言詞,對於上訴人無名譽侵害可言。蓋購買電冰箱,程序上應先簽呈校長核閱後始可辦理,然上訴人竟於校長核閱前即先行購置,程序上自有可議。因上訴人曾指稱被上訴人增設電腦教室鐵窗一案有程序上瑕疵,經被上訴人告知原委仍未釋疑,被上訴人始調閱上訴人先前採購電冰箱之資料以明前任人員之採購程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事初即具意圖,意為反擊而蒐集」,並非實情。
㈣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足以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並無長期蓄意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蓋上訴人在永和國中二十餘年之表現早為全校師生所共知,兩造之爭執,客觀上不足以使師生或長官對於上訴人喪失信心或因而不願與之交往等人格遭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被上訴人基於職務、針對監察特定事項而為私下評述,乃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意見與評論,並非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內容,縱其內容令上訴人不悅,亦未達到貶損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程度,自與名譽權之侵害無涉。縱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行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然參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為澄清上訴人指控,乃自衛、自辯而保護其合法利益,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具有免責事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抵銷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惟上訴人亦有下列妨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抵銷。
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永和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集體舞弊案
調查報告書,指稱被上訴人負責之鐵窗採購案係貪污舞弊行為,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撰寫並散布文件指稱上訴人逼死合作社老闆,亦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報告、社務會議紀錄、經費概算表、勞務費請領清單、教科書帳目明細、臺北縣政府函、簽呈(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趙學萍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永和國中操場上提出已經作廢之課本勞務費清冊,向黃能寬誣指上訴人非法領取勞務費二萬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衛生組辦公室內,誣指上訴人非法支領發放課本勞務加班費二千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行政會報中,指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不聽指令」、「先斬後奏」、「濫權採購」電冰箱云云,妨害上訴人名譽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出課本勞務費支領清冊向黃能寬陳述之目的在於要求全面公布歷來發放情形,而非意圖貶損上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不知該清冊已經作廢;又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衛生組辦公室內,被上訴人僅質疑上訴人支領加班費是否違法,並未再提及前開課本勞務費二萬元之事,兩造雖因此發生口角,然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行政會報中,上訴人先質問被上訴人關於電腦教室鐵窗採購程序,被上訴人乃反質問上訴人關於電冰箱採購程序,均屬事實之爭辯,被上訴人並無作出「違法濫權」等言詞,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惟上訴人所提永和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集體舞弊案調查報告書中指稱被上訴人負責之鐵窗採購案係貪污舞弊行為,及上訴人撰文散布被上訴人逼死廠商老闆等行為,亦係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亦得以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提出已經廢棄之課本勞務費清冊,在永
和國中校園操場上向黃能寬指稱上訴人非法領取勞務費二萬元,妨害上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永和國中衛生組辦公室,誣指上訴人支領發放課本勞務加班費二千元之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永和國中校史室行政會報上,當眾指控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時不聽指令,先斬後奏濫權採購電冰箱之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
㈣上訴人是否因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提出永和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
集體舞弊案調查報告書,指出被上訴人鐵窗採購行為是貪污舞弊行為之事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㈤上訴人是否因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撰寫並散發文件,稱被上訴人逼死合作社廠商老闆之事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四、得心證之理由:綜觀前開兩造協議爭點,均為關於永和國中合作社相關社務事項之陳述。則本件應予審究者,除兩造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內容外,亦須探究合作社社務之辦理程序,是否有如兩造所指引人合理懷疑之情況,亦即兩造之指稱是否係就社務事項為適當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申言之,國中學校合作社之運作情形,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二者於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故若被上訴人所指稱者,係基於上訴人辦理相關社務程序之歷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述,且其所稱果有相當之基礎堪信為事實,而其陳述亦屬中肯、未逾必要程度,自不得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反之,若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未盡調查之義務,逕發表此不實言論,即應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同理,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指稱,亦應依此判斷標準予以認定。茲就兩造協議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出已作廢之清冊向黃能寬誣指其
逾領發放課本勞務費二萬元云云。惟據證人黃能寬於原審中結稱:「因本屆理監事發現合作社發放課本的勞務費(由廠商提供為書本費的百分之三),均由負責合作社社務老師及理監事(理事有五位,監事有三位)分掉,但是比率不一,且有些人領取高達兩萬多元...被告〔指被上訴人〕當天拿資料告訴我說,以前葉當理事主席時也是這樣發放,並要求把以前的經費也通通公告,這樣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詞,係因黃能寬質疑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發放課本勞務費之支領標準比率不一,被上訴人遂提出系爭清冊,其目的在於提醒黃能寬,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時,即有類似情形,期能一併查明並公布。上訴人既自承黃能寬指出課本發放勞務費之支領有浮濫情形,非受被上訴人唆使,益證課本發放勞務費確有超支之疑慮,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無關。且據系爭永和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教科書發放作業勞務費請領清冊(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下稱系爭清冊)所載,其上蓋有校長、理事主席、經理、會計及司庫等人職章,已足使人誤認該清冊為有效。再合併觀察正式簽認通過之請領清冊(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於該二紙清冊上均未簽名具領,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清冊之內容早已知悉,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可以分辨何者為有效清冊、何者已經作廢。況事隔四、五年之久,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學年度擔任監事一職而遽予推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清冊已經作廢。綜合上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向黃能寬所為陳述,客觀上未達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主觀上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擔任八十三學年度監事主席職務之便,以查帳方式事先蒐集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之資料藏放,不曾於會議中提出討論或求證,伺機提出攻擊上訴人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縱若屬實,亦僅可推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已有不睦而已。蓋被上訴人若自認握有對上訴人不利之相關資料,為何不以監事身分立即於社務會議中或當年度查帳報告(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中提出質疑,竟遲至八十八年間始提出系爭清冊?又為何僅向黃能寬一人指訴而不於社務會議中當眾揭示?準此,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早已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而事先蒐集相關資料伺機散布。從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清冊向黃能寬陳述之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達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程度,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可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永和國中衛生組辦公室中再
度誣指其溢領課本發放勞務費二萬元及加班費二千元一節,惟據在場證人 高瑞瓏 到庭證稱:「我是在場聽到原告〔指上訴人〕有質問被告〔指被上訴人〕為何到處說他溢領兩萬多元。被告則說你也是到處拿資料給別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係由上訴人主動質問二萬元之事,且證人並未聽聞關於加班費二千元之詞,是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發放服裝加班費簽領清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八頁)所載,上訴人為當時理事主席,領取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加班九小時、七月十二日加班五小時合計十四小時加班費四千三百四十元。又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書籍勞務費簽領清冊(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亦載明,上訴人於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領取八小時加班費二千元。故縱使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指稱上訴人溢領加班費二千元等言詞,其所指亦有根據,並非憑空杜撰。又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臺(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七○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及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十條(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均明定,各機關員工加班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且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承:「...所支領之勞務費,溢領的情形是因為一天之內有『重複支領』且加班費總計超過四個小時的現象,本來就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提出上訴人溢領超過四小時加班費之質疑,亦非無據。綜上,縱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曾指稱上訴人溢領課本發放勞務費二萬元及加班費二千元等語,因其所指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相佐,非憑空捏造,應係針對合作社勞務費及加班費請領標準一事表示評論或意見,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僅針對伊而對其他同依此方式具領加班費之人員毫無指責云云,僅可知兩造關係交惡,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鋒相對等情,然尚不能依此推認被上訴人之言詞係出於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經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永和國中行政會報上,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承辦電冰箱採購程序違法等情,據在場證人 葉進雄 即八十八年永和國中校長證稱:「〔上訴人問:在校務會議上被上訴人說我「違法濫權,先斬後奏」?〕是差不多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則被上訴人於行政會報上、眾多行政人員面前,以前詞指控上訴人採購電冰箱有程序瑕疵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質疑無非以簽呈、估價單、送貨單之日期先後為其主要論據。而依上開文件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呈,經校長核示「不宜浪費」、「全權辦理」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填具支出傳票,於十一月六日、七日、八日由廠商提出估價單,程序先後並無瑕疵。至三紙送貨單之配送日期分別為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日,其中十月二十日之配送固於上開簽呈日期之前,然據上開簽呈說明一、二、三之記載,電冰箱之採購於八十二學年度第八次理事會即已同意購買七部,嗣經八十三學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同意追加六部,再經上訴人以簽呈請求追加十三部,其中六部電冰箱之放置地點包括「人事(小)主計(小)圖書(小)和四(小)」等處,核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送貨單所載配送地點為「和平四樓」、「圖書館」、「人事室」、「會計室」等處相符,顯見該送貨單乃同意追加六部電冰箱之採購案,與前揭簽呈所批示增購十三部電冰箱,尚非同一批。自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有「先斬後奏」之程序瑕疵。況查永和國中教務處申請合作社公益基金經費以採購電冰箱一案,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社務會議中決議「由教務處統計,由合作社公益金項下支付以捐贈方式為之,並由員生社統一購買」,並未限定購買數量,乃概括授權教務處統計。而被上訴人為該次會議之列席人員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一頁),是被上訴人對於合作社前已作成決議概括授權以公益基金購買電冰箱一事應知之甚詳。且據證人葉進雄所稱:「學校的設備增設原本是與員生社無關,但是員生社可回饋學校設備,故如有經費問題可對員生社提出聲請,由員生社提撥經費因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是上訴人嗣後復簽請校長批准以公益基金再行增購電冰箱,程序上難謂有何瑕疵。綜上,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社務會議決議由教務處統計數量購買電冰箱,於十月二十日配送一批電冰箱,嗣上訴人於十月二十六日又呈請校長批准再增購十三部電冰箱,於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日進行配送,於十一月五日支出經費等事實,堪以認定。無何「先斬後奏」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明知社務會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即已通過以公益基金購置電冰箱,竟就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簽呈校長之程序未盡調查之義務,即率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行政會報上當眾指控上訴人「違法濫權」、「先斬後奏」等言詞,已足使上訴人身為合作社幹部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受貶抑,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永和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
集體舞弊案調查報告書,誣指被上訴人鐵窗採購行為是貪污舞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撰寫並散發文件,指稱被上訴人逼死合作社廠商老闆等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製作之「永和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集體舞弊』
案調查報告書」中指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設備組長(監事主席)〔指被上訴人〕以簽呈會簽各理、監事,要求由公益金支付電腦教室裝設鐵窗經費,葉理事〔指上訴人〕當面告知,簽名並不表示通過,應依法提報社務會議討論,可是此案並未在會議上討論,執行單位也不是總務處!88年五月查帳時更發現,監事主席早在87﹑09﹑28日就已經以公文簽呈方式申請過一次經費,這兩次都避開送達社務會議討論審核,其原因何在?」(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惟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社務會議上,設備組曾提議討論函詠樓電腦防盜鐵窗經費概算,並經決議通過在案,有會議紀錄(見本院一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及概算表(見本院一卷第一九八頁)附卷可參,其經費概算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又據證人趙學萍到庭證稱:「因為總務處沒有費用,所以設備組跟合作社要上述費用...當時合作社有開會通過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四五頁)屬實。經核上開會議記錄、概算表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呈(見前開板簡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主旨所載:「擬請依87年9月合作社第一次社務會議議決,補助學校電腦教室3間,裝設防盜鐵窗,所需經費概估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等節,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指稱電腦教室裝設鐵窗未提報社務會議決議云云,顯非實情。上訴人既有出席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社務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一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應明知設備組已於社務會議上提出增設鐵窗一案並經決議通過,上訴人竟諉稱該案未經社務會議通過云云,自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過失。縱上訴人主張:該案討論時,設備組並未出示經費概算表加以說明等語屬實,然參諸前開電冰箱採購案之決議內容,亦未載明支出經費金額多寡,可認為合作社社務會議非不得以概括授權之方式進行決議,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又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簽呈僅蓋有理事主席、合作社經理之職章,無設備組、校長等單位會簽,其簽呈程序似有瑕疵,然此瑕疵與未經社務會議決議之違法程度,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遽稱該案未經社務會議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能因此卸責。綜上,上訴人明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社務會議已決議通過補助電腦教室加裝鐵窗之經費,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製作「永和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合作社『集體舞弊』案調查報告書」中指稱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報社務會議決議」等語,顯悖於事實,足使被上訴人身為合作社幹部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⒉至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撰寫並散發文件載有:「八十八年四月底,舞
弊案在尚未明朗之際,合作社卻先對證人『協元行』片面解約,致使該廠商營運立即陷入困境,但是廖老闆不忍心辭退共同打拼之的夥伴,以免斷了三個家庭的生計,在經過了一年十個月的苦撐之後(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因週轉不靈危機終於產生,廖老闆也在鬱卒之下一時想不開,而於九十年大年初二晚上自殺身亡!其死因是否與合作社片面解約有所牽連,個人在此不願做評斷」等語,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撰寫並散發文件記載:「...反而針對說實話的證人粳麵廠商片面解除契約,而導致該廠商老闆廖錦春先生因經濟因素,在鬱卒、自責之下於九十年大年初二晚上自殺身亡!乙○○每當想到一位殷實而具有愛心的商人,因為少數人的貪婪及瀆職而斷送了一條寶貴的生命,就深感不平」等語。然查上開書面陳述乃指射合作社與廖錦春片面解約導致廖錦春自殺身亡云云,而所稱舞弊案係指張美娟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並未提及廖錦春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有侵害其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㈤兩造既均有過失妨害對方名譽之行為,致對方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為永和國中體育教師,薪水每月七萬多元,曾任永和國中合作社理監事,而被上訴人曾任工藝老師,現為電腦老師,薪水每月六萬多元,亦曾任合作社理監事;兩造均為人師表且為合作社重要幹部,雖針對合作社社務意見相左,然不思理性和平解決之道,竟未盡調查之義務即以不實事項當眾指稱或散佈不實內容之文件指責對方,侵害對方名譽,自八十八年至今,彼此攻訐,頻生衝突,致學校及合作社之運作徒增紛擾,實不足為訓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名譽損害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十萬元為適當。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可知,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即當眾指責上訴人「先斬後奏」、「違法採購」等言詞,屬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有上開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業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自不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