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清利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欠本金二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未再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戊○○為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公司)之員工,因金記公司有建案要貸款週轉,故要被告擔任人頭向原告貸款,契約是被告去簽名沒錯,但錢是金記公司拿去用的,金記公司 黃葉碧雲 有承諾要代為清償貸款,結果房屋賣出後,卻沒有塗銷債務,一直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才知道還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部分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四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開戶申請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僅為金記公司之人頭,貸款係金記公司使用,金記公司黃葉碧雲有承諾要代為清償貸款,有承諾書一紙及證人即金記公司負責人丙○○可證云云,惟查,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而借得之款項業由原告存入被告戊○○之帳戶中,應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金記公司無關,至於被告與金記公司或黃葉碧雲內部有何約定,均不能拘束被告與原告間外部之關係,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