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自訴狀不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引之法條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末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案自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假渠妻 王素珍 利用自訴人工作出現危機之際,以投資事業為由遊說自訴人將畢生積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予被告擴大經營事業用,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將五十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同時開立同額支票以資信用保證。孰料被告非但未經營事業,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敦南分行提示亦未獲兌現,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要為渠女兒購屋為由,央請自訴人簽署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借款連帶保證書,但其事後去電大眾商銀,該銀行卻告稱並無此事,其事後要被告返還該紙保證書,被告卻避不見面,被告上開所為顯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被告欺罔行為毫無償還欠款誠意,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其中記載被告待償還債務高達五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且觀之該份票據信用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短短二十二日即退票高達四千二百八十二萬元,九十年七月四日單日退票復高達八百六十萬元,被告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有計畫之犯行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四、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及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對於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五次自自訴人處共收受五十萬元,且同時簽發一紙五十萬元支票交予自訴人,而該紙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確遭退票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向自訴人借貸款項,當時係與自訴人約定每月給付兩分利,利息先行預付,渠並無為自訴人理財,亦無為何詐欺犯行,本案純係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三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
分別將其所有中信商銀敦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之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七千元、九萬三千元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且被告為擔保上開五十萬元債務遂同時開立以渠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五十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該紙支票後,該紙支票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按。
㈡本院質之自訴人認為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上開五十萬
元,自訴人陳稱係經由被告妻兄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其因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常常領不到薪水,認識被告後,被告即屢次探詢其財務狀況,且因知悉自訴人喜歡唱歌,故常帶之前往唱歌,同時吹噓渠有良好政要關係,有豪宅、名車,並拿古代劍鞘給其觀看以表示渠財力雄厚,理財觀念佳,欲幫自訴人理財以讓自訴人賺取利息,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該五十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要幫其理財之款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此節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情,除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查證,則其所指是否屬實,實已堪疑。次就卷附之刑事自訴狀觀之,自訴人認交予被告之五十萬元乃借予被告之款項,徵諸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曾多次向其借款,累計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為五十萬元,被告並因此開立前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其收執,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退票,故依民法借貸及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三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被告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與被告約定被告每個月須給付其二分之利息,且利潤固定,本來支付日期係約定在月初,後來雙方改約定在月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相互勾稽觀之,足認自訴人所以將五十萬元交付被告,確係因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而非投資,是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非屬借貸云云,實無足採,則揆之自訴人前開所指各情,實難認定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或於簽署該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之際,有對自訴人為任何施用詐術之情。
㈢被告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期間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五
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七日、四月二日、五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二日、八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二千七百元、四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八千五百六十元、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至前開自訴人中信商銀敦南分行帳戶內,此就自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等相互對照以觀即可明瞭。再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渠所簽發之該紙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時之情節觀之,該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固已有二張金額達八百六十萬元之退票紀錄,然該二紙支票究係因何原因退票,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尚屬無從得知,且被告之該紙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時既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方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票總字第○九三○○○二五一一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註記者)明細表、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運通字第○四一三七號函暨檢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則就被告上開於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支付利息之期間長達一年七月,所支付之款項多達十四餘萬元,且簽署該紙五十萬元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簽署該紙支票交付自訴人之際即知該紙支票有無法兌現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於前開五十萬元借款將屆清償期之際,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暫勿提示前開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於該存證信函內提出兩項償還借款之方案,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徵諸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利息係支付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被告有各匯一萬元給其,在同年三月其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不計息,被告願意每月還一萬元,其餘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以前一次還清,本金迄今被告已還四萬元,尚欠四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前開五十萬元借款屆清償期之際,確有清償自訴人之意願及行為,尤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期限既約達二年,期間因景氣變化或因發生借款時未及預料之狀況致個人財力發生問題,當應在自訴人衡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風險評估之中,是自訴人自難以事後被告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之利息或本金,即推認被告於向其借款或交付該紙五十萬元支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待言,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灼然。
㈣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要為渠女兒購屋為由,要求自
訴人簽署大眾商銀借款連帶保證書,但其事後去電大眾商銀詢問,該銀行卻告稱並無此事,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查本院質之自訴人何以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自訴人陳稱係因其簽署該張連帶保證書後,於當晚致電被告之兄,被告之兄要其不要簽署,因為被告已經出事,之後其再去電告知被告不願擔任保證,並要被告將該連帶保證書交還,被告雖說好,但之後卻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者,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簽署該連帶保證書時並無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不知被告有無使用該紙連帶保證書,但其並未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揆之自訴人此節所指,無非為其簽署該紙借款連帶保證書之動機有誤耳,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㈤末以自訴人雖又以依其至臺灣票據交換所所申請之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其上記載被告待償還債務高達五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短短二十二日即退票高達四千二百八十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矧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該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觀之,自訴人待償還之債務並未達五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退票紀錄,亦未達四千二百八十二萬元,是自訴人此節所指,與其提出之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內容顯已有所扞格,況縱令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為數不貲之退票記錄,然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支票究係因何原因退票,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自訴人就被告涉有此常業詐欺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證明之,則自訴人執該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遽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犯行云云,顯屬自訴人片面揣測之詞,自不足認定被告業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或其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糾紛復僅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無從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常業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被告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