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原告瀚宇網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張淑貞 律師被告 啟陽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啟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陽公司)與原告素有業務往來。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啟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向原告聲稱,啟陽公司面臨財務吃緊,該公司原本擬計畫售予下游三家經銷商之幼教出版品(下稱系爭貨品),雖原預計可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但依業界付款習慣,貨款並無法於買賣銷貨即時收領,故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以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正先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貨品並立即付款給啟陽公司,原告買受系爭貨品後,乙○○可繼續替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訂貨之下游經銷商,該經銷商之貨款即全數由原告公司收取。雙方乃協議自啟陽公司倉庫直接出貨給經銷商,原告並同意由被告乙○○代為收取其對經銷商買賣貨款,被告啟陽公司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品名「先修4全」(全稱ㄅㄆㄇ先修4)、數量五千套(即系爭貨品)、單價二百三十六元、總金額一百一十八萬元(含稅後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之發票(原證一)交付原告。啟陽公司旋要求原告支付買賣貨款,原告乃將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匯入被告乙○○指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依被告乙○○之告知,分別開立發票予該三家經銷商。惟原告依約付款後,被告啟陽公司迄今僅轉交文峰教育社(即原乙○○告知之經銷商中正幼教社,嗣後改以文峰教育社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交易,文峰教育社與中正幼教社之負責人均同一)負責人甲○○之付款票據二十六萬元,餘二家經銷商( 韋瀚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合計一百零四萬元整之貨款,被告乙○○於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原告, 爰先位 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莊婉 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啟陽公司及 陳廷陽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明)
貳、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九十年七月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至被告啟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惟此款項實係原告貸與被告啟陽公司之借款,而非原告所稱買賣之貨款,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貨品均由被告啟陽公司逕行交付經銷商,非由原告交付。並以前述借款,被告啟陽公司業已清償二十六萬元,其餘尾款經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啟陽公司下學期版稅,二期與三期款共計四十九萬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應行分攤上學期教師手冊製作費十五萬元,又原告承租被告啟陽公司倉庫供其放置物品,每月租金二萬元,共四月合計八萬元,剩餘未還款應僅三十二萬元,另原告因違法假扣押被告啟陽公司物品,致被告啟陽公司損失約八十萬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賠償,是被告啟陽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至被告啟陽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
(二)原告分別開立予韋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中正幼教社等之統一發票三紙。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一百零四萬元貨款之損害,為被告拒絕,並主張前開款項並非委任乙○○收取之貨款,而係借款,茲就兩造此部分爭點敘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在有代收貨款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一)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啟陽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為由,請原告以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買受系爭貨品,再由被告啟陽公司直接將系爭貨品出貨予經銷商韋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瀚公司)、新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中正幼教社),而由被告乙○○代為收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啟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一)、被告乙○○九十年七月二日傳真函(原證二)、合作金庫匯款單(原證三)以及原告開立給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之統一發票(原證八、九、十)等件為憑。而中正幼教社負責人甲○○支付購買貨品之支票,係直接交付給原告,並未經被告啟陽公司背書等情,亦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新一信社總字第八八五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相片可憑,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依前述統一發票開立以及款項交付之流程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乙○○約定:系爭貨物應係由被告啟陽公司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售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配合公司會計帳目不得有借貸之行為、貨物交付及退貨係由被告啟陽公司逕行與三家經銷商辦理、韋瀚及新益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貨品係由被告啟陽公司所出售等語置辯。惟,被告抗辯前開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匯款係借款云云,並未提出借據、約定還款日期、利息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買賣僅為債權、債務關係,與實際上由何人交付貨物、辦理退貨等無必然關係。又原告與被告乙○○既約定先由被告啟陽公司出賣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轉賣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等三家經銷商,貨款由被告乙○○收取後交予原告,則不論事後乙○○另與三家經銷商如何約定,或實際執行交易時未告知經銷商與原告間之約定,以致經銷商不知實際交易流程,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代收貨款委任契約之有效成立,受任人乙○○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貨款,自應交付原告。
二、被告乙○○依委任契約應交付原告之貨款若干?
(一)依卷附韋瀚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及新益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韋瀚公司之貨款五十二萬元以及新益公司之貨款五十二萬元,共一百零四萬元,均已交付被告乙○○,依前開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乙○○於收取後,自應將貨款一百零四萬元交付原告。
(二)至於,被告抗辯應抵銷之版稅四十九萬元、原告同意應行分攤上學期教師手冊製作費十五萬元、原告承租被告啟陽公司倉庫租金八萬元,以及原告因違法假扣押被告啟陽公司物品,致被告啟陽公司損失約八十萬元部分,縱屬存在,亦均為原告與被告啟陽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並非被告乙○○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自不能由被告乙○○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委任代收貨款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乙○○代收之貨款仍有一百零四萬元未交付原告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啟陽公司及陳廷陽連帶給付部分即毋庸判決。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