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八號
原告Goltens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GoltensSingaporePteLtd,營業所設於新加坡,於國內無住事務所及營業所,有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陳報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臺灣銀行九十三年二月
月二十六日外匯牌告賣出匯率,即一美元兌換新臺幣33.475元計算計算第三審裁判費四萬五千三百零八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合計一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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