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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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丙○○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美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六號,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之客票及上訴人所為傳真文件,均係為介紹 陳萬火 向被上訴人貼現,與上訴人個人無關。如附表一之支票均係陳萬火經上訴人介紹後直接與被上訴人票貼借款之客票,因部分客票遭退票,陳萬火乃另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換回退票,上訴人係基於仲介借款之緣故,始在該支票背書,因支票再退票,才由陳萬火簽發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支票換回退票,此部分之借款均係陳萬火向被上訴人所借。
二、附表四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均與陳萬火之退票無關。其中附表四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之本票,既無票號,更無影本,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曾合法執有該等本票,上訴人亦否認有與其妻分二次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共一百萬元,以支付上開五紙本票票款。足見上開五紙本票顯係虛列。又附表四編號第六號及第八號之本票,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其中一紙指名為 解惠淑 ,一張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以抵償附表一第四筆借款(該筆係由上訴人之妻取用,嗣因貼現之支票退票,故以附表四編號第六號及第八號本票抵償並已兌付),故該二張本票亦與本件無關。再者,於附表四之本票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前,陳萬火六張支票中只有票號AX005047號退票,其餘均未到期,且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故被上訴人可經由再提示而獲兌付,上訴人並無於其時即簽發本票贖回陳萬火之支票之理,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贖回陳萬火之支票,有違常情,絕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以傳真文稿指稱陳萬火係代理上訴人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云云,惟上訴人於傳真中,乃明確聲明自己係陳萬火的背書人,如不能兌現,願負背書責任,由此可證,上訴人係以背書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涉。且依被上訴人在答辯狀附表一中「提款紀錄」及「備註欄」均詳細紀錄陳萬火取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及被上訴人親自將貼款交付陳萬火之文字,亦足以證明陳萬火係本件之借款人,而非上訴人。茲被上訴人與陳萬火間借貸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將陳萬火之退票交還而告消滅,上訴人即無該部分票據之背書責任。至就附表四之本票,亦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等本票係為贖回陳萬火退票而交付者,復不能證明兩造上開本票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無對價關係,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份、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號庭訊筆錄節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換回上訴人之前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執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背書之客票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解惠淑借款,其中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傳真支票號碼QC0000000、QC0000000、AA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等七張支票影本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表示:「煩請將左列支票金額扣除費用後交陳萬火先生」、「‧‧‧另請將收來客票四張,面額如左兌現交付陳萬火先生,匯寄本公司年湖戶頭(如上)謝謝!」等語,並未表示代陳萬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內容,被上訴人即於扣除利息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五)後,交付現金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嗣上開貼現支票有退票二張,退票金額合計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傳真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等四張支票影本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表示:「本欄所列之票款係本公司優良客戶國傳之甲票,信用可靠,請扣除費用後交陳萬火先生處理,謝謝!」等語,亦未表明係代陳萬火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約扣除利息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後,交付現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至上開貼現支票退票二張,退票金額合計八十五萬元。再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傳真支票號碼AC0000000、BY0000000、AC0000000等三張支票影本,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表示:「敏男兄:下列三張票係本公司客戶呂先生購買鐵力木之價款,希賜予方便,謝謝!(請交陳萬火先生處理)請通知陳萬火先生將呂先生之鐵力木尺寸傳來,以便運作、 祝商祺 (上列上計:一,七六九,五00元)丙○○上,附註:所列之三張期票AC0000000、AC0000000、BY012044若屆時不能兌現時,由本人負責清償」等語,亦無關於係代陳萬火借款之表示,被上訴人約扣除利息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交付現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上開貼現支票退票二張,退票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指示其配偶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持支票號碼DC0000000、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本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未扣除利息,付現金四十萬元予乙○○,上開支票退票計四十萬元。
二、上訴人已自認其在如附表二支票、附表三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支票背書並曾簽發附表四編號第七號、第九號至第十六號等九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及附表四第六號及第八號本票之票款已兌現之事實。雖上訴人辯稱借款人係陳萬火,然由前揭傳真函之內容均係請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予陳萬火先生處理」,而非記載「請借款予陳萬火先生」等語,及從陳萬火收到貼現款後,係匯入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公司之帳戶,而非匯入陳萬火個人之帳戶。再加上陳萬火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客票,並非陳萬火個人之支票,以及上訴人表示若票款不能兌現,願負責清償各節。均顯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之對象係上訴人本人,並非陳萬火,陳萬火僅係受上訴人指示代為處理借款之人而已。又按常理而言,若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關係者,上訴人不可能於陳萬火、乙○○交付之支票背書。茲系爭附表一、二、三之支票背面均有上訴人之背書,且附表一背面最後一紙支票及附表三之六紙支票退票時,係由上訴人之前妻乙○○取回。由上益證,上訴人顯係借貸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
三、至於陳萬火在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背書,係因陳萬火依上訴人之指示持該六紙支票前來換回附表一部分退票,被上訴人要求持票人須背書以示負責,陳萬火始在上開支票背書,此參照陳萬火簽名處大部分在虛線外或加註「丙○○代」等字樣,足以證明。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二則傳真表示:「他有一筆款可於十月底前收到,足以抵還九月份之一百一十萬借款」、「特再要求商託將匯通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X005047帳號0000000支票延期提示至十月三十一日,該支票屆時不能兌現時本人願負背書責任。」等語,即上訴人將以陳萬火所還之款,抵還九月份之一百一十萬元借款,亦足證借款人確係上訴人,並非陳萬火。蓋若上訴人所云陳萬火為借款人為真,則理應由陳萬火逕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而非由陳萬火先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此抵還欠款。可見陳萬火並非借款人,僅係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代理人陳萬火、乙○○,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生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本人之效力。上訴人謂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時,其人在國外,從未向被上訴人取款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影響借款關係成立。
四、又附表三編號第二號支票即支票號碼AX0000000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交換後遭退票。上訴人除要求十月票暫時不要軋入銀行,編號AX0000000之支票延至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外,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陳萬火間有債務糾葛,擬以附表三之六紙支票對陳萬火提出訴訟,乃一併要求以附表四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十六紙支票,換回附表三之同金額支票。惟上訴人提出附表四之本票後,表示將出國,待回國後再取回附表三之支票,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由乙○○代為取回。是上訴人辯稱「假如上訴人所簽本票,係為取回陳萬火之退票,則發票日十月三十日上訴人已將陳萬火之支票取回,焉有可能被上訴人於翌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五日將陳萬火之支票提示於銀行而遭退票」等語,顯與其自認附表三之六紙支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乙○○取回之事實相矛盾。
五、上訴人配偶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轉交解惠淑以清償附表四編號1、2二紙本票票款。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南京東路二段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附表四編號3、4、5三紙本票票款,而被上訴人取得六十萬元現款後,立即從上開銀行匯款入 李解玉梅 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由乙○○匯還利息五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由乙○○匯還二十四萬五千元,其中利息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乙○○匯還利息五萬八千四百元。從上訴人清償上開本金、利息足以證明上訴人曾開立附表四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之本票。
六、上訴人雖曾在原審謂:「其實該債務(附表四編號第六號及第八號本票)係上訴人之妻,前向被上訴人調借投資股票之本票,才由上訴人之妻匯還。」等語,然上訴後卻改口稱:「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上訴人之妻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款四十萬元,後來退票,才以附表四第6及第8號本票抵還」等語;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則稱:「附表編號6及8係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上訴人之妻持客票向甲○○貼現,後來退票,才由上訴人簽發該二本票抵還。」等語,於本件稱借款人係乙○○,於另案卻稱借款人為上訴人,且若乙○○若係向被上訴人貼現,該本票受款人理應為被上訴人,惟上開編號第六號之本票受款人係訴外人解惠淑,並非被上訴人。再者,該本票號碼與其他十紙本票號碼連續,足見上訴人謂上開本票係其配偶乙○○前向被上訴人貼現所簽,與本件債務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存簿記錄表二份、銀行交易記錄資料、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之上訴理由狀節本、公司執照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馬來西亞木材商,前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週轉而先簽發如附表四編號第七號、第九號至第十六號所示面額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九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向上訴人表示因資金籌措不易無法依約借款,並願代為撕毀前開本票。詎被上訴人事後仍執其中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四號所示本票六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三七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且以惡意取得前開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
二、三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上訴人介紹陳萬火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之妻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執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四十萬元;嗣因前開借款部分之客票退票,陳萬火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退票;因附表二支票再度退票,陳萬火乃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並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乙○○於其上背書,以換回退票。上訴人在前揭支票上背書純係本於介紹他人票貼借款應在支票上背書之習慣,並非以借款人身份而簽發。而陳萬火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退票借款事宜已經解決,被上訴人已將陳萬火之退票交由上訴人之妻乙○○轉還陳萬火。上訴人更未曾簽發附表四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本票予被上訴人,亦未有為清償而分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之事。且附表四之十六張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如係為換回陳萬火之附表三支票所簽發,則附表三支票應已於換票時為上訴人收回而不可能於十一月三十日又為被上訴人提示退票,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再將陳萬火之退票交乙○○轉還陳萬火。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四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六號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因從事木材進出口貿易之需要,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執第三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解惠淑借款計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業將現金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乙○○或上訴人指定收款之股東陳萬火收受。惟嗣後有部分客票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遭退票。上訴人乃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六紙,向被上訴人換回前開退票之客票。詎附表二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上訴人又以陳萬火所簽發、由其及乙○○背書、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然因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又遭退票。上訴人乃再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面額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六紙,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惟上訴人僅依約清償部分款項,尚餘票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即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執有前開本票,非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附表四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六號之本票,並執其中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四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因該等票據權利不存在,足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是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亦即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為換回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支票所簽發?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馬來西亞從事木材進出口貿易,乙○○為其前妻,陳萬火為其股東,被上訴人為乙○○之姐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七日、八月十日,上訴人傳真支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予被上訴人,並於傳真文件上表示:「煩請將左列支票金額扣除費用後交陳萬火先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昨日很抱歉把日期寫錯(因太匆忙)請勿怪。另請將收來客票四張,面額如左兌現交付陳萬火先生,匯寄本公司年湖戶頭(如上)謝謝!」(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欄所列之票款係本公司優良客戶國傳之甲票,信用可靠,請扣除費用後交陳萬火先生處理,謝謝!」(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敏男兄:下列三張票係本公司客戶呂先生購買鐵力木之價款,希賜予方便,謝謝!(請交陳萬火先生處理)請通知陳萬火先生將呂先生之鐵力木尺寸傳來,以便運作、祝商祺(上列上計:一,七六九,五00元)丙○○上,附註:所列之三張期票AC0000000、AC0000000、Y012044若屆時不能兌現時,由本人負責清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等語。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票面所示金額扣除費用後將借款現金交付陳萬火處理。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另持票面額四十萬元、票號DC0000000,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乙○○。嗣前開附表一所示退票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乃由陳萬火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晉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並分別由上訴人、陳萬火、乙○○背書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換回退票。詎前述晉典有限公司支票再退票,上訴人乃再交付由陳萬火簽發並由上訴人及乙○○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額共計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上揭退票。又如附表四編號第七號、及第九號至第十六號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已執其中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四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三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摺、銀行存提紀錄單、本票及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及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之
(二)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如附表一第四筆借款為其妻乙○○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至其餘如附表一至三之支票之借款人為陳萬火,其僅係介紹陳萬火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依商場習慣在票上背書,至其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與陳萬火之借款債務無涉,且兩造亦無就附表四所示本票成立任何原因關係,況其亦未曾簽發如附表四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之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依前揭上訴人所寄送之傳真函內容語意可知,上訴人均係以自己為借款人意思借款,而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由陳萬火處理(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此由上訴人不爭執陳萬火取得第一筆款項後,係匯入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公司之帳戶,而非匯入陳萬火個人帳戶,且陳萬火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經營公司客戶之客票,上訴人亦均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上背書等情,均足見上訴人並非介紹陳萬火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本人借款。再者,陳萬火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第三號及第四號所示之支票退票後,係由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向被上訴人取回該二紙支票,有乙○○簽收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證人乙○○亦在本院到場結證稱:「(問:提示被上證八,這些票都是你的簽名?為何會在票據的背面上面簽名背書並簽收票據?)我拿票跟被上訴人調現,這些票都是陳萬火拿過來的票,是上訴人要去跟被上訴人調現,我幫上訴人拿去,因為我是他太太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在支票上背書。這些票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是我表妹的先生,陳萬火與被上訴人沒有親戚關係。」及「(問: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有無說明由何人所借?)當然是由我先生出面,被上訴人不認識陳萬火。」「我自己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過。」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益證上訴人確係借款人至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換回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票而簽發乙節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充滿不確定感,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陳萬火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陳萬火,即與常情相符,且正因乙○○非借款人,僅係聽從上訴人之指示向被上訴人取票、取款或還款,而事隔多年,是其就借款之細目及內容不詳或記憶不清,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以此指摘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四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之本票並不存在,乙○○交付四十萬元之現金係為清償附表一第四筆票號DC0000000、票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票貼借款、而該借款係乙○○本人所借,又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款係用於他處,並未交付其中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而附表三所示支票已由乙○○代理陳萬火領回並解決該等債務云云。惟查:乙○○本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調現、且所有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借乙節,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如前,且乙○○於取回該張支票時,已親筆簽認「本張支票由乙○○代理取回,90/元/5,並付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票(按應係支票之誤)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該金額核與附表二編號第一號之支票相符,益足證附表二之支票係為換回附表一之退票支票,乙○○確曾交付四十萬元以清償附表二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之支票無誤,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之本票為一次簽發,故均係連號,上訴人先則自認該本本票票號「TH」開頭之本票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八四之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編號六票號TH0000000號前五號之本票及陳報開予何人後,又具狀辯稱該本本票為被上訴人郵寄予上訴人,是票根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撤銷自不生效力,是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該五張本票因已經上訴人清償,故未留底而交回乙節為可取,上訴人辯稱並無此五張本票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又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三所示退票正本交由上訴人前妻乙○○轉還予陳萬火之事實,且附表三編號第二號支票即支票號碼AX0000000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交換後遭退票後,上訴人即以傳真函要求被上訴人十月票暫時不要軋入銀行,是發票日同為九月三十日、附表三編號第一號票號為AX0000000之支票延至十月三十一日始提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故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與陳萬火間有債務糾葛,擬以附表三之六紙支票對陳萬火提出訴訟,乃一併要求以附表四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十六紙支票,換回附表三之同金額支票,同時上訴人提出附表四之本票後,表示將出國,待回國後再取回附表三之支票,故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乙○○代為取回等語,亦與兩造基於親戚之誼暫緩提示及取回支票之常情相符。至上訴人以另一份表明其係站在背書人立場、請再給陳萬火一次機會,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如不能兌現其願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之傳真函,主張其非借款人。然查,前揭傳真意旨係基於附表三支票均係陳萬火所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之事實而論,因該等支票僅係清償方法,與原借款係由何人所借並無必然關係,亦不矛盾;至陳萬火何以願簽發支票換回附表二上訴人公司之客票,為上訴人與陳萬火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一方面自稱係附表三支票(發票人為陳萬火)借款之仲介人並因而負背書責任,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與陳萬火解決附表三支票之退票問題,則有違仲介人之義務,且又對攸關自己背書責任有無之事項,莫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其空言泛稱陳萬火之票應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上訴人贖回,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仍能提示附表三支票,故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本票,並非供作換回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云云,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簽發附表四之本票係為換回陳萬火簽發附表三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已均足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二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可取。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傅中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