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原告 古錦隆 被告 陳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其並未犯罪,又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識別能力,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其認為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即為不合法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83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審理,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審理,而觀之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 陳明興 、連如婷、 黃富達 、 黃筱倫 及原告之配偶 吳華香 ,參以原告於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接獲詐騙電話之人係其配偶,其配偶就打電話叫其女兒匯款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174頁),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