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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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林鋐銘曾於100年間犯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犯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其係被害網咖之老闆之理由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前曾犯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侵占罪等財產犯罪,而其前犯之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等重罪經執行完畢猶未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業已歸還證人即被害公司之店長 黃証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31號被告 林鋐銘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鋐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蟑螂網咖」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為店長黃証崑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証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鋐銘固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拿取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老闆,伊去拿櫃台裡的錢不是竊盜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証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