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
4月23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
2日19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屏東縣○○鄉○○路上某處後,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修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銘豐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2次施用犯行,顯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又上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