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婷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中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7線與武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駛至無號誌、設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王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17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珠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被殼出血及右側偏癱、頭部外傷及枕部撕裂傷、肝臟挫傷、右手橈骨骨折、臉部、四肢及右胸挫傷瘀血、腦部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右肩、右肘、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右膝、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77頁)。告訴人王珠琴受有左側被殼出血及右側偏癱、頭部外傷及枕部撕裂傷、肝臟挫傷、右手橈骨骨折、臉部、四肢及右胸挫傷瘀血、腦部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右肩、右肘、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右膝、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全日照護之需要乙節,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調偵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一份可憑(警卷第39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前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所108年1月4日高監鑑字第107022097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即已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並屬肇事次因,僅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且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3頁),故被告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主動供陳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尚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致告訴人及其家屬損害非輕,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行政助理一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