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107年
5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交還被害人即 楊錦成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15號被告曾文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楊錦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遭警方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錦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