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正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6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正知悉陳 居首 為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詎被告為能使 陳居首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夜間6時許,前往 李宏杰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向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李宏杰、 李蕭 炒尋求支持,並親手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仟元紙鈔1張)之選舉賄賂予李宏杰,再經李宏杰轉交其母 李蕭炒 (李宏杰、李蕭炒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㈡證人即受賄者李蕭炒於107年11月1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各該次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詢、訊問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47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7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3至27、85至89頁)更為詳實,是以證人李蕭炒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即受賄者李宏杰、李蕭炒之證述、扣案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萬丹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萬丹鄉農會領款伍拾萬元整(含)以上登記簿1紙、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1紙、翻拍 李正忠李奇萬 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現金9萬8,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未拿1,000元給李宏杰,且我於107年11月7日夜間亦不曾前往李宏杰前址住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本案單憑證人李宏杰指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證人李蕭炒所證係聞自李宏杰轉述,屬傳聞證述,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甚證人李蕭炒所證亦核與證人李宏杰證述不相適合,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又查,李蕭炒交付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扣押之 伍佰 元紙鈔2張,顯與李蕭炒證稱其所收受選舉賄賂係仟元紙鈔1紙不同,則扣押之前揭伍佰元紙鈔,應與本案無涉。復查,在被告住處扣押之金錢9萬8,000元,亦與本案無關。另查,卷附之「Line」應用程式訊息,係被告與另名候選人李奇萬間之對話,同與本案完全無涉。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
㈠陳居首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萬丹鄉民代表會
21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李宏杰、李蕭炒均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6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李宏杰於107年11月18日調詢時證稱:此次選舉我有收
到李忠正交付之1,000元(仟元紙鈔1張)。李忠正係於10
7年11月7日夜間6、7時許,獨自前來我前址住處,我們在我家客廳內聊天,李忠正便拿1,000元給我,並跟我說該筆款項是陳居首的,請我與李蕭炒於此次選舉中票投陳居首。我收到1,000元後,便馬上交給李蕭炒,並告知李蕭炒該筆款項係陳居首的錢,我沒有告訴我母親錢的用途,她自己應該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卷第30至32頁);於同日偵訊時結稱:李忠正於107年11月7日星期三夜間6、7時許前來我前址住處客廳找我,給我仟元紙鈔1張,並稱該筆款項是陳居首的錢。李忠正的意思係要我與李蕭炒票投陳居首。李忠正離開後,我便將該1,000元交給李蕭炒,我有向李蕭炒講說該筆款項係李忠正拿來的,且是陳居首的錢。我母親知道這是要把票投給陳居首的意思等語(見選他卷第9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拿1,000元給李蕭炒。
李忠正係於某日夜間6時許,前往我前址住處,在我家客廳內交給我1,000元給我,並稱該筆款項係陳居首的錢,李忠正沒有直接講到選舉的事,但我知道收錢就是要投給陳居首,陳居首係萬丹鄉民代表候選人。後來李忠正離開後,我旋將該1,000元交給李蕭炒,並稱該筆款項係「 正仔 」(即被告,下同)給我的選舉賄賂,李蕭炒知道要投給陳居首,因為我有跟李蕭炒講「居首」(即陳居首,下同)。我現已遺忘該日之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135、13
8至142頁),固迭證稱被告逕自前往其前址住處交付1,00
0元之選舉賄賂等語。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近年政府廣泛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判刑者,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均有刑事責任,應有瞭解,故為免遭查獲,行、受賄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熟悉度,且行賄者通常亦會試探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及受賄意向後,始會交付賄款。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李宏杰,雖住在同村,但平日沒有往來,亦不會相約見面聊天、吃飯,雙方僅為點頭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李宏杰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李忠正,平常遇到時會打招呼等語相稱(見選他卷第30頁),足見被告與李宏杰間雖非陌路,惟亦無深交,則被告何敢未查明李宏杰投票意向,即貿然前往李宏杰前址住處交付選舉賄賂給李宏杰,而未懼遭李宏杰持以檢舉其賄選?是就證人李宏杰所證前情觀之,被告如此輕率行事,似有違常情。次查,李宏杰因本案涉犯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李宏杰坦認犯罪,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選偵字第125、16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5號緩起訴書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下稱選偵卷一,第131至133頁),則李宏杰不無為求得緩起訴處分,而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李宏杰前揭證述本質上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證人李宏杰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判明其情。㈢證人李蕭炒於107年11月18日調詢時證稱:此次選舉我有收
到500元,是一個住在同村內名叫「正仔」的人交給我兒子李宏杰,我和李宏杰共收1,000元,每人500元,因為我們家有2個人有投票權,後來李宏杰轉交1,000元給我時,告知該筆款項是「正仔」拿來的,且是「居首」的錢,所以我知道是要叫我票投陳居首。該筆款項係陳居首賄選的錢,我要還給陳居首。李宏杰約是在4、5天前(即107年11月13、14日間)夜間7、8點時前往我上址住處,我不知道李忠正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他沒有穿競選背心,僅著輕便服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205、206、208至216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結稱:約4、5天前,李宏杰做工回來時,我正在家中洗衣,看到李忠正走進我家與李宏杰講話後馬上離開。待李忠正離開後,李宏杰便交給我1,000元,且稱該筆款項係陳居首的錢,我就知道是要我票投陳居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暫不論李蕭炒、李宏杰關於被告係何時前往其等前址住處乙節,證人李蕭炒係證稱於107年11月13、14日夜間7、8時許,證人李宏杰則係證稱於10
7年11月7日夜間6、7時許,二人所證時間點已相差近一星期。依證人李蕭炒於調詢時證稱:「(警:對,1,000元跟。你那個時候你有在旁邊嗎?)李:我在在在庭院那做工作。(警:啊算是算是有看到這樣嗎?)李:有看到他們拿還是沒拿我是不知道,我是有看到他們進去,啊馬上出來這樣。(警:哦哦哦,沒關係,我來我來,他算是拿給你兒子對嗎?)李:呦呀。……(警:啊跟你說,跟你說,啊有跟你說要投,你那時候那時候人、人在哪裡?)李:就在,在我們那庭院做,ㄟ做工作。(警:庭院,你有你有看他。)李:有看到他走進來,馬上走出去這樣。(警:當時我人在。)李:沒有看到什麼。(警:啊他是把錢拿給你還是你兒子?)李:拿給我兒子。(警:當時我人在這個,在,家家外。)李:啊我兒子和『正仔』很好啊。(警:家外的那個庭院。庭院,啊有看到。有看到這個『正仔』拿錢。拿錢這個,拿錢的時候你沒看到?)李:我沒看到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復參以證人李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李忠正拿1,000元給我的時候,李蕭炒並未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李蕭炒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金錢給李宏杰,至為明確,是李蕭炒親身經歷者,實僅有李宏杰交付1,000元給其及李宏杰向其稱: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交付之陳居首選舉賄賂等情,應可認定。據此,該1,000元係由何人交給李宏杰?其用途為何?等節,是以證人李蕭炒所證前詞,實係以聞自李宏杰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證述內容所為之轉述,縱然具備任意性,仍屬聞自李宏杰之傳聞證述,其性質等同於李宏杰之陳述,即無從擔保證人李宏杰關於被告交付選舉賄賂給其並稱該賄賂係陳居首之選舉賄賂等證述之真實性。
㈣證人李蕭炒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結稱:「(問:
調查人員是否有去你家調查選舉買票的事情?)答:他沒有進到我家,只在家門口跟我兒子講不到3分鐘的話,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兒子拿錢給我,因為他有在外工作,那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問:你知道你交給調查人員的1,000元是從何來的?)答:他工作所得,有時候會跟我講這是誰領給他的。(問:你兒子有跟你講說這是誰給他的錢嗎?)答:他有說。(問:你兒子說是誰給的?)答:我現在不會說他的名字。(問:你兒子拿給你多少錢你知道嗎?)答:我也不太了解。(問:你於調查局與檢察官面前有無照實講?)答:我當時還稍微知道那個人的名字,現在我不知道了。(問:總共是多少錢?)答:1,000元。
(問:何種幣值?)答:他拿1張1,000元。(問:你知道這1,000元是什麼性質的錢嗎?)答:我不知道,他有說是誰的名字,他在外做粗工會拿錢給我說那是誰給的錢,我哪知道這是什麼。(問:你兒子有跟你講這是誰給他的,但是現在記不起來了?)答: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嗣經辯護人詰問,又結稱:「(問:你說你兒子工作後拿錢給你,到底1,000元是你兒子工作後給你的錢?還是選舉的錢?)答:這個我就不了解。(問:你分不出來嗎?)答:我想不起來。別人領錢給他,他也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末於本院訊問時,再結稱:「(問:那天你有交1,000元給調查人員嗎?)答:有。
(問:為何你要把1,000元交出去?)答:我也不知道,警察叫我交出來,我就交出去。(問:你不想交出去嗎?)答:我都忘記了。(問:這個1,000元跟選舉有關係嗎?)答: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關係。(問:你兒子有跟你提到因為選舉,有人拿1,000元給他嗎?)答:他有拿1,000元給我。
(問:是因為選舉嗎?)答:我都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顯然李蕭炒就李宏杰因何交付1,000元給其乙節,已改稱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何人交給李宏杰,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更不知該筆款項是否與選舉有關,均核與其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迥異,酌以證人李蕭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有無照實講?)答:我當時所說的,現在都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不願肯認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則證人李蕭炒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究否確實,實非無疑。其次,證人李蕭炒於調詢之初係證稱:「(警:啊你這次的這個選舉期間有收到那個候選人,還是說樁腳有現金給你們?)李:沒有,都沒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稱其未曾收受選舉賄賂,嗣則證稱:「(警:啊你兒子有跟你說要投給誰?)李:對啦,他也沒說,他沒有說要投給誰,有啦,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頁),抑或證稱:「(警:拿1,000元這樣。)李:對。(警:啊說是『正仔』吩咐這樣嗎?)李:有吩咐、沒吩咐我不了解,我不知道。(警:沒關係,『正仔』出來,我二兒子拿1,000元。拿1,000元給我。他說,啊跟你講說這個拿1,000元有跟你說要拜託、跟你兒子說要拜託誰嗎?)李:他都沒有說到這些。他只有拿錢給我,說誰拿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似證稱李宏杰交付1,000元給其之際,並未告知其關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凡此均與證人李蕭炒前揭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交付李忠正,要其等票投陳居首之選舉賄賂等語,存有歧異。再者,證人李蕭炒於調詢時復曾證稱:「(警:就居首這樣,拜託一下,是不是?)李:對呀。(警:啊因為『正仔』男子交付交付給我們的時候,交付給我們的時候,有說這個『陳居首,拜託一下』,有說,『陳居首,拜託一下』,你們就知道意思了?)李:對啊。(警:我們就知道這個意思。)(警:啊這個意思是什麼意思?)李:啊就,啊意思就叫我們我們這票給他們,哪有什麼意思?(警:就是說,投投票的時候,要投要投一票這樣。)李:對啦。(警:要投給投給陳居首。)……(警:啊2張票。)李:1、1個人500元這樣就對了。(警:
要投居首,投給居首就對了,是不是這樣?)李:對啦。(李:他沒有說投給居首,他說這是居首的。)(女:拜託ㄟ)。李:這樣而已。(警:嘿嘿,居首的,拜託這樣。)李:呦呀,這樣而已,沒有什麼。(警:他交給我1,000元,他交給我二兒子1,000元,是事實,但是是買我跟我二兒子
2張票。2張、2張票說拜託,2張說拜託一下,這是,說拜託一下,這是陳居首的。這是陳居首的。好這樣就好。)……(警:伯母,最後一個問題。啊他除了交給,那個忠正拿這個錢給你們這樣,除了說要投給居首、還有其他人嗎?)李:沒有。(警:沒有,沒有。)(調:好。)李:他也沒有說要投給居首,他只有說。(警:拜託一下這樣。)李:拜託一下,居首這樣,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0、226頁),似又證稱被告曾向其稱「陳居首,拜託一下」等語。然依證人李宏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忠正離開我前址住處時,恰巧李蕭炒進屋,其等僅互相打招呼並無交談,亦未談及選舉、投票或金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見李蕭炒當時應未曾與被告對話,則證人李蕭炒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陳居首,拜託一下」等語,亦屬可疑。第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調詢時曾向李蕭炒稱:「警:沒關係,我等下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啊就照我們照我們之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或稱:「警:我們剛剛在車上聊天這樣,正常正常,這樣就好了。啊至於說,要,剛剛把車上說的話,做成筆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亦有稱「警:伯母,我們剛,我們在車上,你有跟我們說的。」、「警:都不用。我們在車上講的很輕鬆,啊至於你在車上講的事情,你就你就坦白、坦白再說一次。」(見本院卷第199頁),抑或稱「女:伯母,你要講啦,不要這樣,你在車上說的夠清楚。我們是在幫你內。」、「調:在車上講的,啊現在再講一次,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甚或稱「警:呵,伯母你真的不用太緊張啦,我們剛剛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屢向李蕭炒表示要李蕭炒按照之前在車上所述內容為陳述,可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開始詢問前,即曾與李蕭炒談及本案相關情節,惟此經過,卻未經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錄音取證,是除經本院勘驗之前揭調詢過程外,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開始詢問證人李蕭炒前,是否曾與證人李蕭炒溝通,要其配合偵辦被告投票行賄犯行,滋生疑義,倘有其事,證人李蕭炒於調詢時所證前詞,即非可信。末查,李蕭炒於偵訊時固結稱李宏杰係告知其轉交之1,000元係陳居首的錢等語如前,惟證人李蕭炒於偵訊之初,其係以被告身分供稱:「(檢:他跟我兒子講一下話就離開了。啊之後你兒子就拿1,000元給你是不是?)(警:後來你兒子拿1,000、1,000元給你?)李:對啦。1,000元。(警:哦。好。)(檢:啊跟你說這錢是什麼錢?)李:說是,只有說居站(台語)的而已。沒有說什麼。〔檢:居站(台語)〕〔警:居站(台語)〕(檢:居首。居首。)李:居站(台語),不知道姓什麼,我不知道。(警:哦,你不知道?)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究李宏杰係向李蕭炒稱其轉交之1,000元係「居站」的錢?或是「居首」的錢?非無疑點。稽之證人李宏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 枝讚 』跟『居首』是否同一人?)答:不同人。」(見本院卷第138頁),並酌證人陳居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我選區內,眾人均叫我「居首」,我沒有偏名。另我認識1位名為「枝讚」之人,他的全名是 林枝讚 ,他曾擔任議員及鄉長。此次選舉,林枝讚係幫 張美慧 競選,林枝讚個人並未參與本次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證人李蕭炒於偵訊時所陳「居站(台語)」,似有其人,且該人與陳居首並非同一人,而依證人李蕭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經聽過「枝讚」這個名字,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亦知道有「居首」這個名字,但現在想不起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亦足見證人李蕭炒知悉「枝讚」與「居首」係不同之人,則證人李蕭炒於偵訊時何以會先向檢察官供稱李宏杰係告知「『居站』(台語)」而非「居首」,同啟人疑竇。綜上,證人李蕭炒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無存有前揭瑕疵,非必然確實,自不足作為證人李宏杰所證前揭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
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前往李宏杰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伍佰元紙鈔
2張、候選人陳居首宣傳單1張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23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8年度成保管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幀、扣押文宣影本1紙在卷可查(分見選他卷第39頁;選偵卷一第69至75、77、79頁;10
7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下稱選偵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固堪認定。然證人李宏杰於調詢時證稱:扣案之陳居首宣傳單是昨(17)日夜間7時許,陳居首之競選團隊掃街拜票時放在我家的,當時我沒有在家等語(見選他卷第30、31頁),核證人李蕭炒於調詢時證稱:扣案之候選人陳居首宣傳單是昨天(即107年11月17日)才發的,不是李忠正來的那天,我不知道是何人來拜票的時候放,因為我常常不在家,可能是有人來拜票時看我不在家就自行放在我家中等語尚屬相稱(見本院卷第203、
204、206、207、209頁),可見前揭扣案之候選人陳居首宣傳單,要非被告交付與李宏杰或李蕭炒,難認與被告有任何關聯,自不得執為被告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依據。另據證人李蕭炒於調詢時證稱:李忠正交給李宏杰的是仟元紙鈔1張,我交付扣押者則係伍佰元紙鈔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李宏杰係拿仟元紙鈔
1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亦核與證人李宏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忠正係交給我仟元紙鈔1張,我不知為何李蕭炒係交付伍佰元紙鈔2張給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扣押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可知李蕭炒提供偵查機關扣押之伍佰元紙鈔2張,實非李蕭炒所收受之選舉賄賂原物,則該等金錢與本案被告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是否相關,本非無疑,且該等金錢來源亦僅有證人李宏杰片面指證,縱經扣得前揭金錢,仍屬與證人李宏杰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證人李宏杰所為證述之範疇,仍不足以作為證人李宏杰指證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
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仟元紙鈔9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候選人 文宣品 1件、萬丹鄉民代表候選人李奇萬傳單1紙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23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8年度成保管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查(分見選他卷第69頁,選偵卷二第7、13至19、5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雖公訴人認前揭證據可證明「屏東縣調查站於107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左列物品」(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6點)之事實,惟前揭證據所能證明者,似僅止於此,究與被告本案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罪有何關聯,未見公訴人說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押之9萬8,000元係我的工資及賭博贏得之金錢,另候選人文宣品則係候選人到訪時給我之文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否認前揭證據與本案有關,是前揭證據,實亦無從執為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憑據。甚且,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除前往被告前址居所執行搜索,尚於同日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無所獲等情,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調查站搜索筆錄1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分見選偵卷二第9、21至25頁)。由偵查機關前揭搜索結果觀之,顯然偵查機關並未扣得賄選案件常見之名冊、大額資金,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何被訴之賄選犯行。又查證人陳居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參與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萬丹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亦認識李忠正。我認識李忠正係因他是「巡聖堂」人員,我去該處拜拜便認識李忠正,但我只是單純認識李忠正,李忠正沒有為我助選,更未參加我選舉團隊,且我亦不知道李忠正曾於107年11月7日前往找李宏杰、李蕭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如果無訛,被告與陳居首間似無何情誼,實難認被告有 何甘 冒因賄選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替陳居首賄選之動機,公訴人指被告為能使陳居首順利當選始交付選舉賄賂給李宏杰云云,無從證明。
㈦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75萬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前往萬丹農會存款60萬元,旋再提領6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萬丹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萬丹農會領款伍拾萬元整(含)以上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選他卷第79至83頁)。關此,公訴人雖認前揭證據可證明「被告先於107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提領75萬元,嗣於107年11月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入60萬元後,隨即提領60萬元,以換取新鈔向證人李宏杰、李蕭炒交付賄賂。」之事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4點),惟公訴人認被告係自萬丹農會提款乙節,已有誤會,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曾於107年11月2日存款60萬元至萬丹農會,並於當日再度領出。此筆款項係他人賭博所贏賭金,我原來是要匯給該贏錢之人,後來該人表示要現金,我才又領出來要給該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否認前揭金流往來與本案有關,而公訴人所謂被告係為換取新鈔向李宏杰、李蕭炒交付賄賂云云,實乏其據,純屬臆測,況且被告提款之金額為60萬元,相較於此,被告本案交付李宏杰、李蕭炒之金額則為1,000元,兩者相差甚鉅,而偵查機關又未查獲被告有向李宏杰、李蕭炒以外之人交付投票賄賂之情形,倘被告僅為交付1,000元給李宏杰、李蕭炒,何須提領鉅額款項,益徵公訴人所認前情,非合事理,難認有理。
㈧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接收「李奇萬」所傳送內容為「錢
要拿不要投給他」之訊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翻拍李忠正與李奇萬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1幀在卷可考(見選他卷第111頁)。公訴人雖認此訊息可證明「李奇萬(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選舉第
1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曾於107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錢要拿不要投給他』等語。」之事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點),然此係被告與李奇萬間傳送之訊息,究與本案被告被訴為陳居首交付選舉賄賂犯行,有何關聯?未見公訴人敘明,誠然不明。甚且,觀之前揭訊息文義,其意當係要被告拿選舉賄賂,而非要被告交付選舉賄賂甚明,益徵前揭訊息,當與被告本案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毫不相干,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訊息內容係「李奇萬」傳予我之訊息,內容應該是要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向我賄選,要我拿錢,但不要投票予該人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公訴人執此為證,不明所以,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實係以證人李宏杰指證為據,惟公訴人並未提出適當之補強證據以佐其證詞,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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