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心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多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年紀輕輕,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職權不起訴在案,竟不知悛悔更犯本罪,而本案之後,其亦犯他項竊盜犯行(尚在審理中),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不宜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羅心雅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在其先前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EGOGO服飾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持店內置物櫃鑰匙開啟店員置物櫃後,竊取置物櫃內店員 根念慈 及 盧彥姍 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及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長 游子瑩 查覺羅心雅形跡怪異,經通知根念慈及盧彥姍查看確認,並調閱監視畫面,始知遭竊。
二、案經根念慈及盧彥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心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根念慈、盧彥姍及游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