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87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珮甄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0時32分許,陳珮甄駕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坤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進入該路口,適有 關天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坤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關天鈞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珮甄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員警並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關天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珮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天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其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原判決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為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告訴人傷勢嚴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因對於賠償金額,告訴人方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被告則只願賠償45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紀錄;暨兼衡告訴人騎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見前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外,本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如前,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第400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義大醫院
判定日後無法運動,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定為免役體位,因認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屬過輕等語。經查:⒈告訴人固因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符合「重大創傷且其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之要件,經屏東縣政府判定為免役體位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23日屏府民役字第10826376700號函及所附役男體格檢查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至71頁),惟依上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記載,出具證明之醫事機構為義大醫院,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關天鈞經本院手術治療後,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亦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08年9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送往義大醫院手術治療,且義大醫院亦為出具告訴人所持上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醫事機構,是該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恢復情形及可能性,當甚為瞭解,是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實無不可採信之理。依此,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上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⒊基上,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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