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29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9日至109年8月28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前之10
7年8月10日午夜0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10
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並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聲請於107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4日桃檢 坤丑 107執聲3049字第107901639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均係源於受刑人難以抗拒酒
、毒癮,其犯罪動機有其相似之處,且犯罪時間僅隔20餘日,後案並係於前案於107年8月9日判決翌日午夜所犯,有前引判決書可稽,佐以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由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紀錄以觀,顯見其確有難以戒除毒癮、繼續犯罪之傾向,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主觀上存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