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蕭勝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105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蕭勝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蕭勝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販賣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李蕭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 周艷平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就李蕭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3月9日13時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居住之桃園市○○路0號4樓拘提李蕭勝到案,當場扣得李蕭勝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黃錦萊與周艷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錦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05年3月8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黃錦萊持有前揭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5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自前揭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施用1次之數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錦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下
午某時,在桃園市○○區○○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黃錦萊與周艷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周艷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再由周艷平指示黃錦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販賣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因警方就周艷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3月8日19時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路000巷00弄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黃錦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4、6至12所示之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蕭勝、黃錦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李蕭勝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李蕭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⑴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蕭勝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83頁;本院卷二第266頁),而被告李蕭勝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毒偵1742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742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蕭勝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蕭勝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1頁),是被告李蕭勝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於94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李蕭勝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至10、13至16被告李蕭勝於104年11月24日、10
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江長銓 及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許進益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蕭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核與證人江長銓(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66號影卷【下稱偵5466影卷】卷二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3至15頁)、許進益(見偵5466影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5頁、第64至65頁、第6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影卷第77至7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466影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14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312號、第1474號、第1569號、第174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82號、第22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7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總此,足徵被告李蕭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2、11、12、17即被告李蕭勝於104年11月7日
、104年11月13日、105年2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江長銓、
104年1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進益及105年2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許進益部分:
訊據被告李蕭勝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長銓、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進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進益等犯行,辯稱:伊因聲請調取監察錄音檔,聽了以後再回想,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11、12、17所示時間、地點,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長銓、許進益,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進益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蕭勝辯護略稱:觀諸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李蕭勝與所謂買毒者於電話中有敘及有關毒品數量、價格、品質之事項,原判決以監聽譯文認定被告李蕭勝販賣毒品,係以心神領會作認定。又辯護人與被告自行勘驗105年2月23至25日之監聽錄音檔案後,也聽不出被告李蕭勝有於105年2月23日向他人調貨後,再於105年2月24日將海洛因賣給許進益,是原判決依監聽譯文認定被告李蕭勝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已超乎自由心證,也與物證優先原則不符云云。然查:
①證人江長銓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104年11月7日12時57
分56秒、104年11月7日16時8分53秒、104年11月7日16時37分49秒所示之監聽譯文,是被告李蕭勝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約在通話後1個小時內,在伊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由被告李蕭勝拿1包不知道重量多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給被告李蕭勝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1);警方所提示104年11月13日11時16分26秒、104年11月13日11時34分56秒所示之監聽譯文,是被告李蕭勝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約在通話後1個小時內,在伊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由被告李蕭勝拿1包不知道重量多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給被告李蕭勝5,000元(附表一編號2);警方所提示105年2月8日13時37分35秒、105年2月8日14時29分39秒所示之監聽譯文,是被告李蕭勝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約在通話後1個小時內,在伊住家門口,被告李蕭勝拿1包不知道重量多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給被告李蕭勝5,000元(附表一編號11)等語(見偵5466號影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繼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7日中午12點17分,伊與被告李蕭勝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伊民權路住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伊以5,000元跟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被告李蕭勝都叫伊老大,可能是伊看起來比較老;10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6分,伊與被告李蕭勝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伊民權路住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伊以5,000元跟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105年2月8日下午1時37分,伊與被告李蕭勝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以5,000元跟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伊不知道重量等語(見偵5466影卷二第14至15頁)。嗣於原審時證稱:104年11月7日是被告李蕭勝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土地公廟給伊,伊就拿錢給被告李蕭勝。104年11月13日、105年2月8日因時間太久,伊忘記當時與被告李蕭勝聯繫何事,但伊偵查時所述都是實在的,伊當時記得的都有告訴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
②證人許進益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2日17時32分52秒、18
時34分14秒、19時4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 李蕭勝之 對話,是伊要向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李蕭勝約通話後1個小時後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見面,被告李蕭勝給伊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伊給被告李蕭勝1,000元(附表一編號12);105年2月24日9時5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找被告李蕭勝交易毒品之對話,伊跟被告李蕭勝約通話後1個小時後在獅子城遊樂場附近見面,被告李蕭勝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給被告李蕭勝4,000元等語(見偵5466影卷二第42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2日17時32分52秒至19時4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李蕭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當天是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獅子城遊樂場附近交易成功,被告李蕭勝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李蕭勝1,000元,譯文中被告李蕭勝說「好了」,代表其要從獅子城遊樂場出來,所以伊才回其「去了,馬上到」;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5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李蕭勝之對話,當天伊是以4,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1包,約通話後半小時在獅子城遊樂場交易成功等語(見偵5466影卷二第63頁、第67頁)。嗣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104年11月2日向被告李蕭勝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在;伊確定105年2月24日與被告李蕭勝交易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第143頁反面)。
③卷附⓵104年11月7日12時57分56秒、16時8分53秒、16時37分4
9秒、⓶104年11月13日11時16分26秒、11時34分56秒、⓷105年2月8日13時37分35秒105年2月8日、14時29分39秒、⓸104年11月2日17時32分52秒、18時34分14秒、19時04分52秒、⓹105年2月24日9時5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蕭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長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進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對話:
「⓵關於附表一編號1:
(104年11月7日12時57分56秒)李蕭勝:老大ㄟ。
江長銓:ㄟ,你有沒有空?李蕭勝:有啊,怎麼沒空。
江長銓:好啦。
李蕭勝:要過去再打給你。
江長銓:好。
(104年11月7日16時8分53秒)李蕭勝:老大ㄟ。
江長銓:ㄟ。
李蕭勝:等一下過去,馬上到。
江長銓:啊。
李蕭勝:等一下啦。
江長銓:好。
(104年11月7日16時37分49秒)李蕭勝:老大,我到了。
江長銓:喂。
李蕭勝:喂,到了,要在哪裡等?羊肉爐。
江長銓:不好,去那邊啦。
李蕭勝:土地公廟。
江長銓:ㄟ。
李蕭勝:好。
⓶關於附表一編號2:
(104年11月13日11時16分26秒)李蕭勝:老大ㄟ喔。
江長銓:ㄟ。
李蕭勝: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你在嗎?江長銓:有啊。
李蕭勝:我等一下到了打給你。
江長銓:好。
(104年11月13日11時34分56秒)李蕭勝:老大,我到了。
江長銓:ㄟ。
李蕭勝:在哪裡等你?江長銓:一樣那邊。
李蕭勝:好。
⓷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05年2月8日13時37分35秒)李蕭勝:喂。
江長銓:ㄟ。
李蕭勝:我等一下過去江長銓:好(105年2月8日14時29分39秒)江長銓:喂。
李蕭勝:到了,外面。
江長銓:門口喔?李蕭勝:ㄟ。
江長銓:好⓸關於附表一編號12:
(104年11月2日17時32分52秒)許進益:大哥,你來了嗎?李蕭勝:起來了。
許進益:早安、早安,我等一下…我現在在獅子,我等一
下過去可以嗎?李蕭勝:你在獅子喔?許進益:ㄟ。
李蕭勝:我打看看。
許進益:好。
(104年11月2日18時34分14秒)許進益: 查哥 。
李蕭勝:還沒好。
許進益:還沒喔。
李蕭勝:我等一下過去獅子林。
許進益:好啊,還沒好,OK,我過幾分鐘再過去好了。
李蕭勝:好。
(104年11月2日19時4分52秒)許進益:查哥,好了沒,過去了?李蕭勝:好了。
許進益:我去了,馬上到。
⓹關於附表一編號17:
(105年2月24日9時51分18秒)李蕭勝:喂。
許進益:回地球了沒?李蕭勝:在獅子林啦。
許進益:喔…。
李蕭勝:動物園啦。
許進益:我過去阿。
李蕭勝:嗯。
許進益:掰掰。」(見偵5466影卷一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反面)④茲經互核證人江長銓、許進益前揭證詞並參酌上開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江長銓、許進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毒品種類、價金、交易時間、地點均能完整詳盡地陳述,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渠等所述毒品交易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可供作補強且擔保證人江長銓、許進益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江長銓、許進益前揭證詞,足堪採憑。再者,衡諸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就毒品交易已經有默契存在,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販毒者(被告李蕭勝)與購毒者(證人江長銓、許進益)在電話中只相約見面而不談論毒品交易的細節或使用暗語,待見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此種聯繫模式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實際情況相似。本案依前揭卷附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李蕭勝於證人江長銓、許進益以行動電話聯繫時,即知證人江長銓、許進益要與其交易毒品,並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證人江長銓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李蕭勝的名字,所以不會特別稱呼他,被告都叫伊大哥,因為伊看起來年紀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許進益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李蕭勝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如果是要購買毒品的話,伊和被告都用手機連絡先約出來,不會在電話裏面講,見了面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與一般毒品交易實際之常情無悖。尤其,被告李蕭勝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在卷(見偵5466影卷二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頁)。是以被告李蕭勝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江長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許進益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許進益等犯行,已甚明酌。被告李蕭勝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辯護人以依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李蕭勝與所謂買毒者於電話中有敘及有關毒品數量、價格、品質之事項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⑤嗣證人江長銓於原審中雖改稱:104年11月7日伊與被告李蕭
勝聯繫是要其帶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去哪裡買、跟誰買伊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104年11月13日伊忘記與被告李蕭勝聯繫什麼事情(附表一編號2);105年2月8日伊與被告李蕭勝聯繫是要問其是否方便給伊毒品,有的話就給伊
,沒有的話就請其載伊去買,伊現在沒辦法確定被告李蕭勝這一次有沒有給伊毒品,因為伊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二地133至134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證人江長銓於原審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後旋又改稱:104年11月7日是被告李蕭勝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民權路對面的土地公廟給伊,伊就拿錢給被告李蕭勝,伊不知道被告李蕭勝的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將伊記得的,都告訴檢察官,當時所述實在(附表一編號2),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審酌證人江長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時間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均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須至他處購買毒品之情,而與證人江長銓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之被告李蕭勝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其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證人江長銓上開於原審中有利被告李蕭勝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⑥被告李蕭勝雖辯稱:伊沒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海洛
因與證人許進益云云,惟證人許進益於原審中證稱:伊都稱呼被告 魔蕭 (音譯),伊確定有請被告李蕭勝拿海洛因,也確定有透過被告李蕭勝拿到海洛因,因為後來隔沒多久伊就被抓了,就是伊在105年3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的當天被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再對照其於105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5年3月6日,是之前向綽號「磨消」(音譯)即被告李蕭勝購買剩下的等語觀之(見偵5466影卷二第42頁),而證人許進益於105年3月9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自應較為鮮明,足認證人許進益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而具高度之可信性。是以,證人許進益確有向被告李蕭勝購買海洛因,已堪認定,被告李蕭勝此部分所辯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進益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李蕭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辯護人自行勘驗時間非常接近之105年2月24日9時51分42秒後之監聽錄音,當時被告李蕭勝與證人許進益可能在同一台車,對話中都沒有談到交易毒品事項,被告李蕭勝應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依卷附105年2月24日9時51分42秒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李蕭勝係與證人許進益相約在獅子城遊樂場,自不能排除被告李蕭勝係與證人許進益見面完成交易後,始一同坐車前往他處,尚難率予採信而為有利被告李蕭勝之認定。
⑦被告李蕭勝於原審時雖另辯稱:伊跟證人江長銓是一起合資
向 趙勝凱 購買,2人出一樣的錢,伊會先跟證人江長銓拿錢才去找趙勝凱,然後再拿去羊肉爐店平分毒品云云。然證人江長銓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李蕭勝之間並沒有特別的關係,僅是因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李蕭勝,伊沒有跟被告李蕭勝一起合資購買過,也沒有詢問過被告李蕭勝來源為何,被告李蕭勝也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要一起買毒品會比較便宜,伊也不知道被告李蕭勝是用多少錢跟上游買,因為伊只要有拿到毒品就好,伊付錢的對象是被告李蕭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是被告李蕭勝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江長銓於原審中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且,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此外,一般合資購買毒品,多係合資購買者尚未持有該毒品,故須先聯絡販毒者,確認有無足夠毒品可供購入。本案綜合證人江長銓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江長銓與被告李蕭勝於事前全然未商討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交易細節,且被告李蕭勝在未先確認其上游趙勝凱供應情形及能否即時交易之情形下,即於通話時答應可與證人江長銓見面,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反觀其2人之交付毒品過程,多係由江長銓主動聯繫被告李蕭勝,且於通話中均僅有討論見面之地點,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等情,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相符,是被告李蕭勝辯稱係與證人江長銓合資購毒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黃錦萊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⒈關於事實欄二㈠即被告黃錦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㈡即被告黃錦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錦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5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毒偵3041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現場照片(見毒偵3041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錦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041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742卷第14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白色粉塊1包、白色微黃結晶體1包、白色結晶體1包、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白色粉塊1包、白色微黃及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①白色粉塊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5230公克,淨重0.27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725公克;②白色微黃結晶體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5.6260公克,淨重34.1800公克,取樣0.1328公克,餘重34.047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4.1458公克;③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5250公克,淨重2.2050公克,取樣0.0853公克,餘重2.119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041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黃錦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黃錦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因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65頁)。是被告黃錦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黃錦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錦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 昱景 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 曾昱景 有私人感情問題,是周艷平把曾昱景帶到伊租屋處而認識,伊跟曾昱景不熟,伊沒有販賣云云。又被告黃錦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監聽譯文顯示,證人曾昱景與被告黃錦萊、周艷平都有見過面,但無法證明被告黃錦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案僅有證人曾昱景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錦萊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證人曾昱景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跟周艷平的對話,周艷平叫伊過去,要轉介伊向被告黃錦萊購買毒品,這次伊用2,250元向被告黃錦萊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大潭區火力發電廠附近;附表三編號4至11也是伊跟周艷平的對話,周艷平叫伊過去她家找她,她要轉介伊向被告黃錦萊購買毒品,這次伊一樣用2,250元向被告黃錦萊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上桃園航空城對面社區等語(見偵5466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周艷平購買海洛因,周艷平叫伊到大潭,當時周艷平不在現場,她叫伊以後都跟被告黃錦萊拿海洛因,當天有以2,250元向被告黃錦萊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大潭的火力發電廠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編號4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伊要去找被告黃錦萊拿海洛因,但是找不到被告黃錦萊,所以聯絡周艷平,後來周艷平就叫伊去她家等她,伊就以2,250元向周艷平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但是伊錢給周艷平,由被告黃錦萊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5466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嗣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周艷平的對話內容,伊本來都是跟周艷平拿海洛因,後來周艷平跟伊說好像被警察盯得很緊,也有說沒有毒品了,所以叫伊以後都跟被告黃錦萊拿,如果找不到被告黃錦萊再打電話給周艷平,伊有看過周艷平把東西交給被告黃錦萊,或是被告黃錦萊沒有海洛因時也有跟周艷平調取,伊都是用現金2,250元購買0
.45公克的海洛因跟周艷平購買,所以後來也都是依照此價格向被告黃錦萊購買;附表三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104年11月24日是周艷平不在家,要伊去大潭那邊找被告黃錦萊,伊是照著周艷平的指示走,後來伊有跟被告黃錦萊以上開價格跟數量交易海洛因成功,附表三編號4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105年1月18日伊找不到被告黃錦萊,才打電話給周艷平,周艷平要伊先打電話給被告黃錦萊,但是伊跟周艷平說沒有人接,當時伊在周艷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社區的住處樓下,周艷平跟伊說被告黃錦萊沒有帶手機,但是馬上就要過去,後來被告黃錦萊先回來,並且把伊帶上樓,伊在樓上跟被告黃錦萊以現金2,250元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的「他」就是指被告黃錦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5466影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互核證人曾昱景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曾昱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對於毒品種類、價金、交易時間、地點均能完整詳盡地陳述,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所述毒品交易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可供作補強且擔保證人曾昱景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且,證人曾昱景與周艷平、被告黃錦萊認識不到1年,彼此間僅是單純交易毒品,並無仇恨怨隙,且無金錢上往來,業經證人曾昱景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5466影卷二第19頁反面),是證人曾昱景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無端設詞誣陷周艷平及被告黃錦萊之必要。是證人曾昱景前揭證詞,信而有據,足堪採憑。從而,周艷平、被告黃錦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昱景,堪以認定。
⑵證人曾昱景於警詢時證稱:伊以2,250元向被告黃錦萊購買0
.4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繼於偵查中稱:伊交易毒品的錢是交給周艷平,海洛因是被告黃錦萊給伊的等語;於原審中則改稱:伊在105年1月18日是見到被告黃錦萊,伊事情處理完伊就離開了,沒有等到周艷平回來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昱景就其於105年1月18日究係與被告黃錦萊或周艷平交易海洛因,固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證人曾昱景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額等犯罪基本事實者,均始終供承一致,已如前述,其就該次毒品究係與誰交易,應屬事過境遷,記憶不清所致,非必出於虛偽陳述,自不能因其證述有部分歧異,即均摒棄不採。況且,證人曾昱景於警詢、原審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與被告黃錦萊交易毒品,而對照附表三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被告黃錦萊係先於周艷平抵達周艷平之住所。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曾昱景證稱其與黃錦萊為交易時,周艷平尚未到場較為可信。再者,證人曾昱景於105年1月18日在周艷平住處向被告黃錦萊購買海洛因,周艷平雖未在場,但周艷平既負責聯繫證人曾昱景與被告黃錦萊交易海洛因之工作,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無礙於周艷平與被告黃錦萊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黃錦萊雖又辯稱:伊與證人曾昱景有私人感情問題云云
。然被告黃錦萊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證人曾昱景,但是不知道要如何聯繫她,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清楚是怎麼回事云云(見偵5466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旋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因為賭博才認識證人曾昱景的,但是跟她不熟,只有賭博才會見面云云(見偵5466卷一第2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和證人曾昱景是因為周艷平有一次叫伊去大潭工寮賭博時認識的,11月24日是證人曾昱景第一次來大潭工寮,是跟周艷平同時到達,伊那天也沒有給證人曾昱景電話號碼,1月18日那天伊沒有遇到證人曾昱景,但是有沒有遇到周艷平伊忘記了,但是有幾次伊的確是會在周艷平家遇到證人曾昱景,也是在那邊泡茶聊天賭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18日伊有跟證人曾昱景見面,但是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曾昱景,伊也不知道證人曾昱景有沒有伊的手機,周艷平係覺得伊沒有結婚,所以介紹證人曾昱景給伊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
是被告黃錦萊就其如何認識曾昱景之緣由,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又證人曾昱景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4年、105年就已經結婚,當時伊的小孩還小,伊帶小孩去都是一下子就走了,沒有像被告黃錦萊與周艷平所述,因為被告黃錦萊單身,周艷平介紹伊與被告黃錦萊認識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難認證人曾昱景與被告黃錦萊間有何私人感情問題,與被告黃錦萊所辯,並非無疑。何況,依如附表三編號4、6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曾昱景因無法與被告黃錦萊取得聯繫,而撥打電話約同周艷平會面,後又因被告黃錦萊回電後,再連繫周艷平表示不需要碰面,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不同,反見周艷平較證人曾昱景更為熟知並掌握被告黃錦萊之聯繫方式及作息,益徵證人曾昱景聯繫周艷平、被告黃錦萊乃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被告黃錦萊上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⑷被告黃錦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照監聽譯文顯示,證人
曾昱景與被告黃錦萊、周艷平都有見過面,但無法證明被告黃錦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案僅有證人曾昱景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錦萊有販賣海洛因知事實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昱景與周艷平於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雖僅相約見面,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證人曾昱景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證人曾昱景甚至旋即依周艷平之指示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堪認證人曾昱景與周艷平上揭通話內容,與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儘量隱晦其詞,避免在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以防不法交易因監聽而曝光之特性相符。再者,證人曾昱景就其向被告黃錦萊購買毒品之之種類、數量及價額等犯罪基本事實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一致,而附表三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復經證人曾昱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係與周艷平相約見面欲洽購海洛因事宜無訛,則證人曾昱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自得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黃錦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李蕭勝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16所示之犯行,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2、11、12、17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另被告黃錦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李蕭勝、黃錦萊此部分犯行,均詳述如前,又被告李蕭勝、黃錦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李蕭勝、黃錦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為交付行為,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李蕭勝、黃錦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李蕭勝、黃錦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李蕭勝之辯護人聲請重聽全部之通訊監察錄音部分,因被告李蕭勝已承認錄音中是其與許進益、江長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觀辯護人 陳報 之錄音內容,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同,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亦無爭執,本院認並無再重複勘驗調查必要。又聲請傳喚證人 江建鴻 部分,因江建鴻僅係獅子城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縱然可以證明被告李蕭勝與他人間有遊藝卡交易,毒品交易與遊藝卡交易可以並存,而非絕對互斥關係,並無從排除毒品交易之可能;又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許進益、江長銓部分,則因上開證人均已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可資為憑,本案罪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就此等聲請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
㈡被告李蕭勝部分:
⒈核被告李蕭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蕭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蕭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錦萊部分:
⒈核被告黃錦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錦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取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錦萊及周艷平間,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錦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1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蕭勝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在卷(見偵5466影卷二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①被告 李蕭勝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進益1人,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4,000元;②被告黃錦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昱景1人,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各為2,25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蕭勝、黃錦萊均屬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且獲利非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被告李蕭勝如附表一編號17及被告黃錦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若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蕭勝如附表一編號17及被告黃錦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蕭勝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並無若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李蕭勝所為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被告黃錦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事實欄二㈢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分別審酌①被告李蕭勝前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李蕭勝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暨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並考量其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黃錦萊前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黃錦萊既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與周艷平共同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黃錦萊與周艷平分工方式及所獲報酬,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①被告李蕭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1年;②被告黃錦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並就沒收敘明:㈠被告李蕭勝、黃錦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刑法適用。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36.1669公克,含包裝袋2只),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黃錦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李蕭勝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李蕭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7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黃錦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被告李蕭勝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取價額共6萬4,000元(計算式:5,000×11=55,000,1,000×5=5,000,4,000×1=4,000,55,000+5,000+4,000=64,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錦萊、周艷平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獲取價額共4,500元, 審酌渠 等為朋友關係,就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亦屬相近,衡情應以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始合常理,堪認周艷平、被告黃錦萊就每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獲有1,125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錦萊因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2,250元(計算式:1,125+1,125=2,2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之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至 周豔平 仍通緝中,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從清楚查究其價值及所涉犯罪實際使用情形,原審爰不予審認沒收,補充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李蕭勝上訴意旨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11、12、1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爭執量刑過重云云;另被告黃錦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按被告李蕭勝、黃錦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上(見理由欄貳一㈠⒉⑵、貳一㈡⒉)。㈡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李蕭勝、黃錦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四),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被告李蕭勝、黃錦萊之上訴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蕭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蕭勝之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1江長銓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江長銓10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李蕭勝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長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3江長銓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中古車行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4江長銓104年12月6日下午5時2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5江長銓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羊肉爐店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6江長銓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羊肉爐店旁豬寮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7江長銓105年1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起訴書誤載為羊肉爐店旁豬寮,應予更正)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8江長銓105年1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李蕭勝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長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9江長銓105年1月20日晚間10時0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0江長銓105年1月28日晚間8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羊肉爐店旁巷子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1江長銓105年2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公廟,應與更正)江長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江長銓,並收取5,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2許進益104年11月2日晚間7時04分許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遊戲場許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益,並收取1,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3許進益104年11月4日上午12時53分許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遊戲場許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益,並收取1,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4許進益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遊戲場李蕭勝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進益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益,並收取1,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原判決贅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應予刪除)15許進益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遊戲場許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益,並收取1,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6許進益105年1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附近許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益,並收取1,000元價金。李蕭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7許進益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遊戲場許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蕭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相約於左列地點碰面後,李蕭勝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許進益,並收取4,000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李蕭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附表二(被告黃錦萊之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1曾昱景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發電廠附近黃錦萊之住處周艷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昱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周艷平並指示曾昱景前往左列地點與黃錦萊碰面後,黃錦萊即以2,25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5公克與曾昱景。黃錦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2曾昱景105年1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周艷平住處周艷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昱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周艷平並指示曾昱景前往左列地點,嗣黃錦萊返回左列地點後販賣海洛因與曾昱景,以2,25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與曾昱景。黃錦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附表三(周艷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昱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11月24日下午1時11分47秒B:姊,我快到了ㄟ。A:我要去長庚,醫生2點的,我要照心電圖,一下子就好。B:那怎麼辦?A:我去馬上回來。一下子就好。B:我在這邊等嗎?A:你載孩子不是嗎?B:載回來了,小孩子在我這邊了。A:王大哥住那麼遠,他住大潭...不然你先回去,我回來打給你。B:好,掰掰。2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49分51秒A: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在八德。A:你來大潭應該很近吧。B:恩,很近。A:大潭這邊不是有一個發電所,大潭。B:大潭在哪裡?A:66下來,66盡頭。B:你給我住,我用導航過去。A:66走到盡頭就是觀音這邊。B:觀音喔?A:66到底接61。B:我要到觀音喔?A:對,走66,到盡頭。B:走高速公路還是一般省道?A:66。B:到觀音。A:66往觀音走到盡頭就是大潭。B:好,我現在出發。3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31秒B:姊,我到底了,他是一個往大園,一個直直往哪裡我沒看清楚,我現在停往大園旁邊這個路邊。A:看米右手邊是不是有一個加油站還有1個全家...? 萊爾富 還是全家。B:我要順著路走才看的到嗎?A:右手邊阿。B:沒有。A:你要右轉,到底右轉看看,那裡是不是寫大潭。B:大園。A:大園還是大潭?B:大潭阿,大潭到底右轉。A:右轉沒有看到加油站嗎?B:前面有一個台塑石油。A:旁邊有一個萊爾富還是全家?B:有,在對面。A:跟加油站同一邊,在加油站旁邊而已啊。B:對阿,我過去在左邊嘛,跟加油站在同一邊。A:對,你在那邊等,我叫人家去帶。B:好。4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34分37秒B:喂,姊喔。A:恩。B:阿如拉,最近好不好?A:還好。B:怎麼都沒看到你?A:有空過來啊。B:可以過去嗎?A:對阿,過來看看阿。B:我要找王大哥都找不到ㄟ?A:好啦,沒關係。B:我過去找你喔。A:好。B:掰掰。5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35分42秒B:姊喔?A:喂。B:我等一下接完小孩子在過去,12點半以後。A:好。B:掰掰。6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57分15秒B:姊喔。A:ㄟ。B:剛剛大哥回電話,我這次先過去看他,我下次在過去看你。A:好。他在我家阿。B:我直接過去你那邊嗎?A:要晚一點等一下他會打給你。B:好。A:掰掰。7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50分23秒A:喂。B:姊喔,大哥還有在哪裡嗎?A:有拉。B:我可以過去嗎?A:晚一點好不好?B:在晚一點喔?A:ㄟ。B:很晚嗎?A:不會。B:好。還是我直接過去找你?斷線8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11分26秒A:喂。B:姊,還是我直接過去找你,因為我等下不能出去了。A:我沒辦法啊。B:都沒有在那邊喔?A:ㄟ。B:你問他我可以過去嗎?A:可以的時候我再告訴你。B:好,掰掰。9105年1月18日下午7時42分13秒B:姊喔。A:你過來。B:我到了。A:你到我家了喔?B:ㄟ,要進去嗎?A:好啦。B:好,掰掰。10105年1月18日下午7時44分51秒A:喂。B:姊,我在樓下。A:你打電話給我大哥,叫王大哥幫你開。B:好。11105年1月18日下午7時50分11秒A:喂。B:大姊,大哥不在阿。A:有阿,他回去了阿。B:沒看到人ㄟ,他手機沒帶。A:他手機沒帶,人家接的喔?B:ㄟ。A:他馬上回去了,我馬上到了。B:好,掰掰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犯罪所得新臺幣64,000元李蕭勝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李蕭勝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含包裝袋1只)黃錦萊4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36.34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1669公克,含包裝袋2只)黃錦萊5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黃錦萊6吸食器2組黃錦萊7注射針筒5支黃錦萊8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黃錦萊9電子磅秤1個黃錦萊10分裝袋100個黃錦萊11新臺幣4,000元黃錦萊12FM27顆黃錦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