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六一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扣押書一紙。
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暴力行為;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毀損及恐嚇告訴人甲○○案件,嗣經甲○○撤回告訴後,其中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恐嚇罪部分因告訴人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且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案卷審閱無訛;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毆打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該案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罪行為,可見被告經常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之盲點,反屢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傷害之行為,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復有變本加厲之勢,且就告訴人數度撤回告訴以原諒被告之善意視若無睹,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以木棍(未扣案)及刀鋒表面缺損之鐮刀各一把傷害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向法院表示不會再犯,且願受有其徒刑一年三月及緩刑五年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此偵審程序,業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理由而經羈押一段時日,此期間應已冷靜而知深思熟慮,且被告經科以重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念被告雖因情緒管理不當致罹刑典,惟被告與告訴人間至今終究仍為夫妻關係,為免因本案科刑執行之結果造成二人嫌隙愈深,本院綜上考量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木棍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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