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本院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鑰匙貳支及套筒壹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竊取之指南針型打火機一支置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時,即為巡邏警員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鑰匙二支及套筒一套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行竊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