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及告訴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