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禁治產之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乙○○之兄 李榮麟 本為監護人,然於94年10月3日過世。因禁治產人乙○○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人為其監護人,經召開親屬會議後,決議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乙○○之二嫂,現與乙○○同住,為實際照顧乙○○之人。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3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李榮麟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本院委請臺東縣政府對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進行訪視結果,其建議略以:考量聲請人基於親屬扶養之責,且案家與案主(即乙○○)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礎穩固,宜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5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0953024628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乙份在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任乙○○之監護人並無不當。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