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90弄(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4.05.20_94.12.26│94.03.24││││││││││││├────────┼──────────┼───────────┼──────────┤││││││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555號│94年度偵字第856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35│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實││、1541號││││審├──────┼──────────┼───────────┼──────────┤││判決日期│95.02.22│95.04.12││││││││││││││├─┼──────┼──────────┼───────────┼──────────┤│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94年度上易字第1535││││決│案號│、154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日期│95.03.17│95.06.08││││││││││││││├─┴──────┼──────────┼───────────┼──────────┤││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890號(即96年執緝字│5901號(即96年執緝字第│││備註│第386號)│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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