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