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其中陸月,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其餘陸月,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該院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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