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十字弓一支,經送臺東縣警察局再次鑑驗結果,認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經檢視具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戒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十字弓(裝設有弓弦,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東警保民字第0九五000四九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十字弓一支,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之十字弓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罪嫌。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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