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於修正施行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把,因未據扣案,被告亦供陳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