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之臺東縣富岡某處住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23日因案經通緝逮捕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950601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臺灣臺東監獄95年5月1-31日尿液臨時抽檢名單各1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