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保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綜合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保險費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期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方式。雖屆期伊因疏忽致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當日向車商 林祐吾 告知,請其通知被上訴人再將支票提示即可獲付款,而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嗣伊所投保之上開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失竊,伊除依約報警處理外,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出險理賠,被上訴人原已受理且表示伊可獲理賠約一百零三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表示解約,拒付保險金。伊既未遲延給付保費,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自可獲理賠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保險費之給付為契約生效要件。上訴人尚未給付本件保險費,雙方原訂之保險契約即不生效力。況依系爭汽車保險單記載,受益人為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上訴人就保險契約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受益人,上訴人對伊亦無保險金之請求權存在。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保險共同條款)第六條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費延後交付之特約條款(下稱竊盜損失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延後交付保險費之期間,須自保險責任開始(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而上訴人所繳付保險費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支票既遭退票,即證其未於延緩三十日期間內付清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為自始無效;另伊與車商林祐吾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復未獲通知再行提示支票,縱再行提示,對該不生效力之保險契約仍無影響。且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契約及失竊證明單等為據。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共同條款第六條約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或繳費憑證為憑,未依約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依竊盜損失保險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及第二條約定:「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且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兩造真意係要保人未能在約定延緩三十日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約定之繳費期間內兌現時,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所簽發作為給付保險費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支票,屆期既經退票,即難認其保險費業已如期給付。是上訴人雖於退票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保險費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帳戶係上訴人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未指明此筆費用係供被上訴人收取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足見被上訴人尚非處於隨時可兌現之狀態。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匯款七萬二千七百元,與保費金額相同,但匯款單所載之帳戶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上訴人係以該款項繳清保險費。從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未繳付保險費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否逾除斥期間,自不必再予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以兩造間有保險費延緩交付之特約,而認定該特約之真意係要保人如未能在約定延緩三十日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約定之繳費期間內兌現時,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已匯款七萬二千七百元,該數額確與保險費金額相同,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上訴人有繳該保費,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入帳(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等情,似見被上訴人未入帳,係其內部作業問題,難謂上訴人未給付保險費。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自始未給付保險費,而謂兩造間所訂之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未給付保險費已不生效力云云,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投保後失竊之汽車已尋回之事實似不爭執(見原審卷八五頁),則被上訴人之理賠條件是否因而解除﹖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李慧兒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