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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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泳華 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黃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7,000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9,915元。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6,525元【計算式:6,610+9,915=16,525】,由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即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3,71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9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黃國鈞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賠償義務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鈞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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