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受理後,認應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因乙○○平日遭甲○○毆打,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搬離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惟乙○○平日從事教學所用,為乙○○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及為乙○○父親贈與作為嫁妝,均屬乙○○特有財產之河合牌鋼琴二台(型號:RX─六E、KU─三0E)仍置放在上址,事實上為甲○○依夫妻同居關係而支配管領、持有中,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不詳時日,先後二次僱請吊車將上開二台鋼琴吊離上址後售予不詳之人或供甲○○之債權人抵債,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乙○○返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安神位將鋼琴吊放在居住大樓附近空地後不知去向,並未出售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型號KU─三0E鋼琴係乙○○父親贈與,則此部鋼琴自屬告訴
人乙○○所有;另被告辯稱型號RX─六E鋼琴伊亦有出錢購買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關於何人出資購買該RX─六E鋼琴,雙方各執一詞。
但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該RX─六E鋼琴之保證書(詳偵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並提出支付購買鋼琴款項之存摺影本紀錄為証(詳偵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確有資力購買該RX─六E鋼琴。另依卷附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陳稱其月入薪資為五萬餘元,經扣除每月應繳合會匯款、銀行貸款及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至第五十五頁判決);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書切結書記載:「保證須將積欠債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還清債務,並願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將薪資所得交由告訴人乙○○管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偵卷附被告坦承為其親書之本件RX─六E鋼琴一架之讓渡契約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該架鋼琴折價三十九萬元讓渡債權人以抵償欠債等情(詳偵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已債務甚多,並無資力於八十七年間購買該價值不菲之RX─六E鋼琴等情,應堪認定,由是足見告訴人主張本件二架鋼琴均為其特有財產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型號RX─六E鋼琴係伊出資購買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既坦承有將該二架鋼琴搬離屋內,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其中RX─六
E鋼折價予債權人抵債,有偵卷第二十四頁之讓渡契約書可証,而並據証人徐潤祿於偵查中結證稱確看見被告僱請吊車將一台鋼琴從陽台吊離住處等情(詳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則被告先供稱係將二台鋼琴置放在大樓地下室,後改稱係置放在大樓旁平日置放垃圾處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有先後將該二架鋼琴據為己有予以處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其有為不法所有,侵占該二架鋼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核其法律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原係夫妻及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