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政翰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自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通燕路橋頭052號路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衝進對向車道行駛,適有 吳碩濬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通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右手中指撕裂傷、食指壓砸傷、遠端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碩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