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7年8月30日執畢出監」更正補充為「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7年8月30日出監)」(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00元之硬幣100枚」更正記載為「1,000元之10元硬幣100枚」;第12至13行所載「2,
280元之硬幣228枚」更正記載為「2,280元之10元硬幣22
8枚」;第16行所載「19,800元之硬幣1,980枚」更正記載為「19,800元之10元硬幣1,980枚」;第21行所載「7,200元之硬幣720枚」更正記載為「7,200元之10元硬幣720枚」;倒數第3行所載「4,000元之硬幣400枚」更正記載為「4,000元之10元硬幣400枚」。
㈢、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08724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簡字第889號卷第49-64頁。
㈣、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楊義廣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91號卷第39頁);編號5、7應分別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1日致電告訴人 蘇家慶吳淨葳 確認被竊金額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緝字第
291號卷第40至41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五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店內財物時,毀損店內零錢箱,致令不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28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字第37096號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一至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七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劉彥 均及告訴人 翁偉倫 、楊義廣、蘇家慶、 簡才 富及吳淨葳,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一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一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一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一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扳開店內由 劉彥均 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100枚,得手後而離去。㈡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撬開店內由翁偉倫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共計2,280元之硬幣228枚,得手後而離去。㈢於108年10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竊取由楊義廣所設置之機臺5臺內共計19,800元之硬幣1,980枚,並致娃娃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竊零錢加計修復機台,損失共計22,000元),得手後而離去。㈣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朕愛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竊取由蘇家慶所設置之機臺內7,200元之硬幣720枚,並致娃娃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竊零錢加計修復機台,損失共計8,000元),得手後而離去。㈤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 簡才富 所設置之機臺內共計10,000元之10元硬幣1,000枚,得手後而離去。㈥於108年10月29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扳開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蓋之方式,竊取由吳淨葳所設置之機臺內共計4,000元之硬幣400枚,並致娃娃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所竊零錢加計修復機台,損失共計5,2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翁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義廣、蘇家慶及吳淨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才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1、被害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供述│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3│1、告訴人翁偉倫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供述│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4│1、告訴人楊義廣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供述│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5│1、告訴人蘇家慶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供述│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6│1、告訴人簡才富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供述│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7│1、告訴人吳淨葳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供述│事實。│││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該二罪嫌,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彥均等6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