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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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告 唐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所呈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載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