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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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賴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暨受託契約等(下簡稱系爭期貨契約),從事期貨交易投資,惟因107年2月份美股暴跌事件,台股於107年2月6日出現重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損失,依照法令規定,權益數負值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期貨商應先行申報違約,並由期貨商自有資金補足,存入期貨投資人保證金專戶,完成每日結算,以維持期貨市場交易秩序,而於107年2月6日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亦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79,605元,經上訴人通知補足未果,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9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公告申報被上訴人期貨交易違約279,605元,並依照自有資金先行存入被上訴人保證金專戶代墊,完成每日結算,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補足差額,均未獲處理,為此,依系爭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代墊之保證金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一)依據系爭期貨契約中第柒、受託契約第12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⑴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⑵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被上訴人之系爭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54:51風險數值低於25%,依市場及急迫情形認為必要,上訴人為控制風險,依系爭期貨契約條款,於8:56:29秒開始強制平倉,至8:56:30將34口予以全部強制平倉,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上訴人得不通知被上訴人而逕行強制沖銷,上訴人代為沖銷實為合法。
(二)又期貨商倘必於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先辦理高風險通知,此高風險通知不應以受通知人是否已收受判斷,因期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期貨商品之市價極可能因時間之些微差距而改變,若因未能通知投資人不得代為沖銷,致期貨商無法於損失尚未擴大時快速平倉止血,期貨投資人將因無法時時處於可聯繫狀態而隨時可能遭受鉅額損失,故此通知實應採發信主義,此觀之系爭期貨契約第柒受託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亦同此,本件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6日8:50:54以簡訊作高風險通知,上訴人係委託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發送高風險通知簡訊,發送位置為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三竹公司發送狀態及狀態說明顯示為:失敗(錯誤代碼600000),錯誤代碼說明逾時無送達(接收者未開機或者簡訊已滿或者收訊不良)。上訴人所為高風險通知之電話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其理應保持手機暢通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得隨時以電話或者簡訊的方式聯繫,然前一天美股大跌,所有期貨交易人均知悉隔日將行情變動劇烈,被上訴人知悉其風險指標可能瞬間低於百分之25,卻仍不於盤前(8點45分)補足保證金,亦不自行平倉以維持風險指標在百分之25以上,甚至以關機之方式拒絕所有之聯繫,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107年2月5日晚上美股大跌,2月6日早上剛開盤,台灣期貨指數僅下跌200餘點,被上訴人看了覺得並無異狀,因為被上訴人有另家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公司)之帳戶,只專心在兆豐期貨公司上面。在已開盤數分鐘約8時49分時候,台指指數也還是下跌200餘點,但在選擇權部分,卻有非常詭異不合常理的大波動出現,選擇權並非獨立存在的投資標的,是依附在台灣指數及期貨而衍生出來的商品,當有極端不合理的現象出現時,有經驗的專業投資者都知道放著不理或是小小操作即可,這時在手機上有一連串平倉的跑馬消息快速跑過,被上訴人心中有種不妙的感覺,接著被上訴人在兆豐期貨公司之帳戶也有保證金非常亂跳情形,被上訴人先買進平倉了一口三月10100PUT(賣權),保證金即迅速提高,再陸續平倉了一些倉位,保證金即回復正常標準,還有小小利潤。待兆豐期貨公司的單子處理妥當後,被上訴人回頭看上訴人之期貨部分,遭上訴人違法強制沖銷後,竟4萬多元之本金全沒,還有27萬多元之鉅額虧損,虧損倍數約達9.34倍。依據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令第3條第1項,當交易人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公司應依令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強制沖銷已然違法且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而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沒有收到上訴人寄發之簡訊,倘若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因當時還早,波動價錢很迅速,被上訴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保證金的問題。
(二)又當被上訴人保證金不足時,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固有強制沖銷權利。又依照期交所107年8月30日函文,期貨公司必須具備有查詢被上訴人交易帳戶的部分及權利數、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的資料。但上訴人在行使權利前,並未詳查被上訴人在倉部位是如何組合而成的,其權益數,所有相關保證金是否正確,計算被上訴人保證金不足的方式方法是否正確,其強制沖銷方式存有瑕疵,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67號判決意旨,即便斷頭平倉,期貨商在執行沖銷交易時,還是受到善良管理人義務約束,不能胡亂沖銷。
(三)被上訴人所作交易是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並非一般普通選擇權商品,其中重點為期貨商必須先得到期交所送出的參數檔,再結合交易人的所有部位,才可以算出交易人的維持保證金,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等等數值,故上訴人必須在得到期交所送出的參數檔後,即刻算出當時的種種重要數據,若非在期交所送出參數檔的當下,而期貨商自行依據之前的參數檔自行推算出一些數據,再將此些數據交付交易人或作為強制沖銷的依據,除已然違法外,且極可能使電腦管理資料誤算亂算。而於107年2月6日期交所發出參數檔的時間,在相關時間內期交所分別於8時46分、8時59分各發出一次參數檔。而上訴人所提供的風險控管資料確有高達12次計算次數,可看出其中有高達11次是造假或誤算資料。又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設置客戶明細帳,而該帳目與被上訴人各項保證金之計算有絕對密切的關係,亦即上訴人在對待被上訴人各項保證金之計算基礎上,出現極大過錯,將被上訴人的風險指標90+錯換成-9
999.99。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的風險指標為90+,所以可動用保證金理所當然為正值,可知上訴人沖銷方式亦顯有瑕疵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從事期貨交易投資,與其簽有系爭期貨契約,於107年2月6日時,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發生超額損失279,605元,經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墊並通知被上訴人代沖銷結果後,被上訴人未補繳保證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期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605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期貨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支付279,605元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依兩造系爭期貨契約約定,當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上訴人未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被上訴人前,得否逕行代為沖銷?(二)本件上訴人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前有無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期貨契約柒之受託契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279,60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依兩造系爭期貨契約約定,當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上訴人未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被上訴人前,不得逕行代為沖銷:
1.兩造前於99年8月13日簽訂系爭期貨契約,其內容包括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貨保證金權利金出、入金注意事項、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聲明書、受託契約、結匯授權書、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轉帳同意書等文件,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依系爭期貨契約第柒、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2.另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其中說明三:「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該函文說明六載明:「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3.而依系爭期貨契約中之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並對照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可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且該通知義務不得於契約中以其他方式加以免除。本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開盤後,認被上訴人之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而屬高風險帳戶,依上說明,即應對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使被上訴人有機會追補保證金以維持其權益,尚不得於未進行通知前即強制代為沖銷。
(二)本件上訴人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前未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其曾以手機簡訊對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履行通知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三竹公司簡訊發送紀錄顯示,三竹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0分代上訴人發送至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高風險通知簡訊並未成功發送,發送失敗原因為「逾時無送達」,此有三竹公司簡訊發送狀態明細及該公司說明簡訊發送失敗原因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而被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2月6日當天並未接收到任何簡訊通知,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以其他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實難認上訴人已踐行追加保證金之高風險通知義務。
2.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採到達主義,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雖係採到達主義,然該意思表示仍應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而置於被上訴人可資瞭解之狀態,上揭簡訊通知既經發送失敗而無送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尚難認已到達被上訴人可得支配範圍內而處於被上訴人可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發生高風險通知之意思表示效力自明。上訴人主張高風險通知應採發信主義,依上說明實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3.另期交所針對本件沖銷事件進行查核,其查核結果略謂:該公司(即上訴人)執行 賴君 (即被上訴人)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未完成對賴慶和帳戶高風險通知作業,即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規定不符,涉違反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其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有期交所108年5月23日台期結字第10800012980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選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至328頁)。是本件上訴人在判斷被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既未經完成高風險帳戶之合法通知,業如前述,上訴人即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揆之前開說明,即有違兩造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並代為沖銷,揆之前開說明,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期貨契約柒之受託契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279,60
5元,並無理由:查上訴人於判斷被上訴人帳戶屬高風險帳戶時,若未履行追加保證金之通知義務,即不得逕行執行代沖銷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未踐行高風險通知義務,即於
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29秒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顯與兩造前揭契約約定及期交所相關規定有違,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期貨契約所進行之期貨交易有超額損失,應賠償上訴人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279,60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系爭期貨契約柒之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9,60
5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