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旭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田旭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田旭森明知未受允准不得製造爆裂物,且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因自身家庭與經濟問題,遂對社會產生不滿之情緒,竟在其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宏大鐵鋁門窗工程行(下稱宏大工程行),使用洩氣之CO2鋼瓶,裝填入火藥擊釘槍內之火藥及引信,並在CO2鋼瓶外側包圍上鋼珠,以此方式製造爆裂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爆裂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1時44分許,在宏大工程行內製造爆
裂物1枚後,再於同日23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在未注意路上是否有行人、車輛之情況下,點燃前開爆裂物後,朝溝渠對面新北市○○區○○○路○段○○○號方向丟擲,該爆裂物爆炸後,其內所含之金屬碎片、鋼珠飛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物品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謝錦珠陳柏翰潘萬發陳天寶 ,並致生公共危險,田旭森則於案發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謝錦珠、陳柏翰、潘萬發、陳天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鋼珠19顆、金屬片1片。
㈡又於108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在宏大工程行內製造爆裂
物1枚後,再於108年9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在未注意路上是否有行人、車輛之情況下,點燃前開爆裂物,朝下方馬路方向丟擲,該爆裂物爆炸後,其內所含之金屬碎片、鋼珠飛濺,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物品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洪毓堂王世宇林宏恩 ,並致生公共危險,田旭森則於丟擲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㈢復於108年9月28日22時5分許,在宏大工程行內製造爆裂
物1枚後,再於108年9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樓,在未注意路上是否有行人、車輛之情況下,點燃前開爆裂物,朝下方馬路方向丟擲,該爆裂物爆炸後,其內所含之金屬碎片、鋼珠飛濺,致使 胡濰泉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A柱鈑金凹陷、烤漆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胡濰泉,並致生公共危險,田旭森則於丟擲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於108年9月29日2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5樓及宏大工程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CO2鋼瓶32支、模型子彈5發、手機1支、擊釘槍底火(H)71顆、擊釘槍底火(XP)18顆、鋼珠4顆、喇叭彈13顆等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珠、陳柏翰、潘萬發、陳天寶、洪毓堂、王世宇、林宏恩、胡濰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旭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旭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8張及受損物品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見108偵30177卷,下稱偵卷,第87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21至124頁、第263頁、第353至362頁);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珠、陳柏翰、潘萬發、陳天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且經證人即擔任「現代金典社區」之保全人員 林智裕 、證人 程鈺雯林軒弘李柏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共7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5至109頁、第127至195頁、第353至358頁、第371頁、第373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堂、王世宇、林宏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且經證人黃斌瑞、 張玲玟陳克軒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1至76頁);復有案發地點地圖1紙、案發現場及車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共5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第211至239頁)。
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濰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77至78頁);復有案發地點地圖1紙、案發現場及車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頁、第245至261頁、第
375頁)。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旭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製造爆裂物後,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其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就附表二、三乃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均應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3次所為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所為固均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謝錦珠、陳柏翰、陳天寶、洪毓堂、王世宇、林宏恩、胡濰泉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前揭告訴人7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家庭因素導致對於社會不滿,未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即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使用爆裂物,而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不顧,即率爾對不特定多數人行走往來之街道,丟擲爆裂物,因而致告訴人8人所有之物品破裂、毀壞,致生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製造之爆裂物原本係出於一時衝動,並無惡劣之動機,又非法使用爆裂物之行為,僅於近距離造成殺傷力,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能相提並論,且業與告訴人謝錦珠、陳柏翰、陳天寶、洪毓堂、王世宇、林宏恩、胡濰泉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錦珠、陳柏翰、陳天寶、洪毓堂、王世宇、林宏恩、胡濰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萬發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鋼珠19顆、金屬片1片,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CO2鋼瓶32支、模型子彈5發
、擊釘槍底火(H)71顆、擊釘槍底火(XP)18顆、鋼珠4顆、喇叭彈1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與被告為本案犯行均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已燃放之3枚爆裂物,已因點燃爆炸後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本院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相對應之犯│宣告刑及沒收││號│罪事實││├─┼─────┼─────────────────────────┤│一│事實欄一㈠│田旭森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二│事實欄一㈡│田旭森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三│事實欄一㈢│田旭森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爆裂物毀損之物品│遭爆裂物毀損之物品及受損情形││││所在地點││├──┼───┼─────────┼────────────────┤│一│謝錦珠│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社區垃圾桶1個破裂、社區大門玻璃││││路2段166號「現代│2片遭鋼珠射損致生裂痕、社區大門││││金典社區」門口│門柱磁磚1片遭鋼珠射損破裂│├──┼───┼─────────┼────────────────┤│二│陳柏翰│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IStation」手機維修行大門玻璃││││路2段168號「ISt│2片破裂││││ation」手機維修行││├──┼───┼─────────┼────────────────┤│三│潘萬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路2段166號「現代│墊遭毀損破裂││││金典社區」門口││├──┼───┼─────────┼────────────────┤│四│陳天寶│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路2段166號對面之│後車窗玻璃破裂││││0057號停車格││└──┴───┴─────────┴────────────────┘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遭爆裂物毀損之物品│遭爆裂物毀損之物品及受損情形││││所在地點││├──┼───┼─────────┼────────────────┤│一│洪毓堂│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摩登雅客大樓」1樓大門玻璃及信││││路110號「摩登雅客│箱上方玻璃遭遭鋼珠射損裂呈蜘珠網││││大樓」1樓門口│狀│├──┼───┼─────────┼────────────────┤│二│王世宇│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臨中山一路客廳窗戶玻璃1片遭鋼珠││││路83號3樓│射損裂呈蜘珠網狀│├──┼───┼─────────┼────────────────┤│三│林宏恩│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臨中山一路房間窗戶玻璃1片遭鋼珠││││路79號5樓│射損裂呈蜘珠網狀│└──┴───┴─────────┴────────────────┘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鋼珠19顆、金屬片1片│田旭森│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二│CO2鋼瓶32支、模型子彈5發、手機1支│田旭森│被告所有供其犯│││、擊釘槍底火(H)71顆、擊釘槍底火(XP││本件犯行所用或│││)18顆、鋼珠4顆、喇叭彈13顆││預備之物│├──┼──────────────────┼───┼───────┤│三│手機1支│田旭森│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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