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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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告 羅裕程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告 羅嘉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陳秀香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秀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5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比例依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嘉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3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羅嘉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8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比例依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告109年1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末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嘉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3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羅嘉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8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比例依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秀香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羅裕程主張:
(一)訴外人 羅炎楠 、被告羅嘉慶均為被繼承人陳秀香之子女,羅炎楠早於被繼承人陳秀香死亡,羅炎楠有一子即原告羅裕程。是陳秀香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炎楠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羅裕程與被告2人;因被繼承人陳秀香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依法原告仍有特留分4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則為4分之3。惟陳秀香死亡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資料,方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應將不動產以遺產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已持上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已領取土地權狀。
(二)本件之遺產範圍如原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其中編號1至
14、18為被告自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範圍。又附表編號1為被繼承人陳秀香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不請求分割。存款部分經鈞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城區農會函查被繼承人陳秀香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元,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存款金額13,538元短少8,000元;土城區農會活期存款戶及活期儲蓄存款戶餘額共計614元(231+250+133=614),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存款金額28,649元短少28,035元。因被繼承人陳秀香過世後,其存簿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故上開款項應係遭被告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未經原告同意,自難以此作為不分割或充作其他用途之正當理由,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提領之36,035元及法定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秀香名下之股票中,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本之記載外,其中長榮股份數增加為1680股,永豐金股份數增加為1633股,另尚有國喬11股(專戶類別H,意指早期配股未領,目前在發行公司登錄帳上)、農林74股、台火297股(專戶類別I,意指為紙本股票,由發行公司代保管)。至於機車同意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羅嘉慶則以: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沒有意見。同意機車由被告處分。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香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現存遺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農會存款餘額應為28,649元、編號5之郵局存款餘額應為13,538元外,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羅炎楠、被告羅嘉慶均為被繼承人陳秀香之子女,羅炎楠早於被繼承人陳秀香死亡,羅炎楠有一子即原告羅裕程,是陳秀香之繼承人為羅炎楠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羅裕程與被告2人;因被繼承人陳秀香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前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法原告仍有特留分4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則為4分之3,被繼承人陳秀香立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繼承人陳秀香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報表,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秀香死亡後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農會存款28,035元,及附表一編號5之郵局存款8,000元,現有存款餘額僅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被告擅自提領共計36,035元(計算式:28,035+8000=36,035),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聲請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陳秀香之郵局、土城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對此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6,0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經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除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秀香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且兩造亦不請求分割外,其餘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適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及債權,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原物分配應屬妥適。至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審理時已同意由被告取得,不用補價,且依原告聲請調取該車車籍資料,該車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94年10月26日,車牌已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 監理站函覆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該車車齡已近15年,殘餘價值甚低,實無再命被告金錢補償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香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竹坑│4分之1│不予分割│││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新北市○○區○○段│4分之1│兩造按附│││0000-0000地號土地││表二所示│├──┼───────────┼───────┤應繼分、││3│新北市○○區○○段│1分之1│特留分比│││00000-000建號建物││例分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區○○○路○○巷○○○號)││。│├──┼───────────┼───────┼────┤│4│農會存款│614元及利息│兩造按附│├──┼───────────┼───────┤表二所示││5│郵局存款│5,538元及利息│應繼分、│├──┼───────────┼───────┤特留分比││6│台富股票│1313股及孳息│例原物分│├──┼───────────┼───────┤配。││7│宏碁股票│220股及孳息││├──┼───────────┼───────┤││8│建碁股票│22股及孳息││├──┼───────────┼───────┤││9│台火股票│73股及孳息││├──┼───────────┼───────┤││10│味全股票│3000股及孳息││├──┼───────────┼───────┤││11│長榮股票│1680股及孳息││├──┼───────────┼───────┤││12│開發金股票│519股及孳息││├──┼───────────┼───────┤││13│永豐金股票│1633股及孳息││├──┼───────────┼───────┤││14│台富股票│1771股及孳息││├──┼───────────┼───────┤││15│國喬股票│11股及孳息││├──┼───────────┼───────┤││16│農林股票│74股及孳息││├──┼───────────┼───────┤││17│台火股票│297股及孳息││├──┼───────────┼───────┤││18│債權:被告應返還36,035│被告應返還全體││││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36,03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9│機車一輛│引擎號碼:SA25│分配由被││││GJ-109945號│告取得││││(註銷前車號│││││K2G-859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1│羅裕程│4分之1│├──┼────┼───────┤│2│羅嘉慶│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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