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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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31號原告 施勝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誤,被告乃於109年1月10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及第5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超BG-76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時,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5月7日發現後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在五股區臺64線(台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騎乘BG-767超大型重機遭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舉發於上述時、地,有行駛中蛇行之情形(舉發單號:CX0000000號),當時情形為原告騎乘BG-767號○○○區○○○○○道口時不慎碾壓到路面上不明異物導致騎乘過程中些微失衡,此過程方遭誤解為刻意蛇行。試問當天若原告為故意蛇行為何要在匝道上刻意做出此行為,造成自身與他人行車安全上之疑慮?再則原告單親扶養兩名幼年子女,又有何必要將自身安全棄之不顧?
2.但若此過程中造成其他用路人駕駛過程中產生疑慮甚至危害,原告亦願受刑、民事之責罰,惟因犬子單獨住校,該車BG-767號超大型重機為原告唯一能至犬子校區之通勤交通工具,在此懇請貴局處能於吊扣牌照部分再三思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臺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時,於道路上做S狀左右擺動等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若一不小心發生打滑或擦撞匝道圍牆造成事故,是已影響後方車輛安危及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而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甚明,此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影片」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518:42:44起至18:42:53)在卷可稽。另查看影片未見有原告所述路面上有不明異物之情事。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於道路上做S狀疾行等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其對於違規事實顯然具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原告對於本案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時,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當時路面有不明異物導致其失衡,係遭誤解為故意蛇行等情,是否可採?又其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唯一之通勤交通工具乙節,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時,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發現後於同年5月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而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8月12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5515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2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6240號函、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時,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5月5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發現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事,並於108年5月7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8月12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551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職當時擔服108年05月05日民眾檢舉系統違規勤務,經檢視違規影片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發現車號00-000行駛於○○區○○○○○道口處確實有違規蛇行於路面的情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院觀諸本院卷內採證照片及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7頁至第9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20至18:42:24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2:42至18:42:44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此時即開始見該系爭機車向左微傾,並從匝道之偏右側處往左行駛至匝道中央偏左側處;復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2:45至18:42:48時,旋即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匝道之偏左側處往右行駛至匝道之偏右側處後,又往左行駛至匝道之偏左側處,隨後,再立刻往右行駛至匝道中央處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2:49至18:42:52時,又見該系爭機車之車身往右傾斜,並從匝道之偏左側處開始往右行駛至匝道之偏右側處後,立刻再從匝道之偏右側處往左行駛至匝道中央略偏左處等情,以上各節並有卷附之採證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以觀,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2:42起至18:42:52止,即短短之10秒鐘內,在所行駛之匝道內連續六次左右行駛,即以所謂之S型行駛方式前行,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蛇行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此,被告據上事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路面有不明異物導致其失衡,係遭誤解為故意蛇行等情,乃不可採。又其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唯一之通勤交通工具乙節,仍不得為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就原告雖主張其因當時路面有不明異物導致其失衡,而遭誤解為故意蛇行乙節。然經本院端詳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及本院擷取之採證錄影畫面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7頁至第9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匝道內時,在10秒鐘內連續六次左右行駛,即以S型行駛方式前行,此已如前述,此核非但與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未注意路面突出異物於其車輪輾壓通過時,所發生之晃動機車龍頭而導致車身擺動之駕駛情形有所不符外,並且一般機車在輾壓通過異物時之時間至多僅有1至2秒之晃動時間,然原告卻長達10秒鐘有左右偏移行駛之情況,亦與常情有悖。此外,參酌在原告車輛行駛之過程中,均保持一定車速並且流暢行駛,而未見其因路面突出異物而使其失衡煞車減速之情,如此更見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反一般駕駛常情,不足採信。
2.另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機車為其唯一之通勤交通工具乙節。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就其所有之車輛為使用之財產上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所造成財產權之影響亦僅限於使用車輛部分,而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使用系爭機車,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權利,而在此吊扣期間原告亦可搭載其它大眾運輸工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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