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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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甲男為少年,其本於性侵害被害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男亦為少年,且同時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間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其等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70萬元,應合併繳納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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