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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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劉全格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盛群服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㫧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3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1段189巷口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45元(含工資32,565元、材料費113,91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該路段係下坡、道路面積狹小無法會車,且當時下雨視線不良所致。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該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發生碰撞前其已行駛至坡道中途且靠道路外緣,是高㫧莒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讓其先行,但竟搶先行駛,其為閃避右側路邊之車輛及避免衝出道路,乃向左行駛並同時剎車試圖撞山壁以免車輛失控,才會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是其應僅需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分之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雖將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扣除,但未扣除之部分仍有非其碰撞所造成的項目,此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643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區○○路往五股方向下坡行駛,行經外寮路與成泰路1段189巷口時,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所承保、高㫧莒駕駛,沿外寮路往林口方向上坡行使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高㫧莒之駕照、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及高㫧莒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辯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係下坡車有優先權,高㫧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讓其先行,卻未為之並搶先行駛,過失責任並全部在伊云云。然經本院三重簡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靠右、煞車打滑,為肇事原因。二、高㫧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復議委員會進行復議,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9323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依前述事證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坡車應該讓其先行乙節,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重簡卷第53至58頁),事故地點係一左轉彎道並有坡度,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所在之位置係靠車道右側,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彎道時因發現對向上訴人所駕駛之來車,故已在該處剎停,發生碰撞前車輛係靜止之狀態等情相符,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坡車未禮讓下坡車先行乙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已符合下坡車取得優先路權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48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數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於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且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3.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理賠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46,4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車輛維修項目諸多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高㫧莒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我當時從五股往林口方向前進。只有一線道。我開車要爬坡,都有看到都有剎車(在轉彎處)我有剎住,對方沒有剎住,就撞上了。」、「(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沒有移動。」(見本院重簡卷第63頁),及被上訴人訴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當時我方的車是靜止狀態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在遭上訴人碰撞前即已停止,且遭碰撞後亦無移動之情形。而觀諸卷附從系爭車輛後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重簡卷第54頁上方),其右後車輪係停在車道上,並未超越路邊紅線,更無與路邊山壁碰觸之情形,亦與高㫧莒於談話紀錄表亦陳述第一次撞擊為前車頭、前車牌凹損,保險桿也有撞到等語相符,而紀錄表內容雖記載為第一次撞擊,但觀諸全篇並無關第二次撞擊之內容,是該「第一次」之記載應係誤載,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及車尾部分在兩車碰撞後均未碰觸到路邊山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側及車尾部分受損係因兩車碰撞後移位擦撞山壁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2)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6日之估價單項目,除原審認編號1
4、20至23、25、27、30、34至37、52、54、55、61、64等部分,係位於系爭車輛後車身位置,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予以扣除外,其中編號24「後保桿護板、中」、26「左後保桿側延伸板」、28「右上後保桿固定座」、29「右尾燈總成」、32「右外側葉子板中央飾條」、33「車身條、右後門」、41「右側後葉子板3x100c㎡受損面積B級修理」、42「行李廂蓋23-26x100c㎡受損面積C級處理」、48「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49「尾門半總成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時間(補修1/1,多片)」、59「右後綜合燈總成,更換」、60「右後門飾條更換」,及108年8月8日之估價單項目編號1「車身護條、右後門」、2「右外側葉子板中央飾條」(此與108年8月6日估價單編號32重覆)、3「右側後葉子板3x100c㎡受損面積B級修理」(此與108年8月6日估價單編號41重覆)、4「右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此與108年8月6日估價單編號48重覆)、5「耗材費」(此份估價單所有項目均非上開碰撞所致,故此部分修理所生之耗材費亦應予扣除),受損之位置均係在右側及車尾,非兩車碰撞所致,故此部分請求均應扣除,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82,845元(含材料費64,110元、工資18735元)。
(3)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7年8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年7月。次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845元(含材料費64,110元、工資18,735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再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核算,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74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應全額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0,481元(計算式:31,746元+18,735元=50,481)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三重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50,481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4,110×0.369=23,657││第1年折舊後價值64,110-23,657=40,453││第2年折舊值40,453×0.369×(7/12)=8,707││第2年折舊後價值40,453-8,707=31,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