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繼恩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年11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開殘刑1年6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30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林繼恩猶不知悔改,竟與 張志成 (所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6月6日17時15分許,在 余秀卿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住處前,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上址大門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構成大門之一部)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夥同林繼恩侵入余秀卿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余秀卿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金飾一批等財物,得逞後其等隨即逃離現場。嗣因余秀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繼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27340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同案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11至14頁、第67至7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林繼恩左手前肢刺青照片2張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張志成涉嫌竊盜案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9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繼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繼恩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張志成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告訴人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得用以破壞鐵製門鎖,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而其等所為應該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林繼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侵入告訴人余秀卿上開住處之行為,雖未據告訴人余秀卿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再被告林繼恩與同案被告張志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11月23日起,並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繼恩與同案被告張志成共同竊得之10萬5
千元、金飾一批等財物,固屬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繼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曉得有竊取這麼多財物,我沒有去分到這些財物,現金、金飾下落我真的不曉得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繼恩確有取得或分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繼恩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㈢至於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張志成
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