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辦理外燴為業,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強路口時,本應注意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後,而遭甲○○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其機車尾部,致丙○○連人帶車失控倒地滑行約十餘公尺始停住,丙○○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大腿瘀青、右肩腫脹、右下肢瘀青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丙○○送醫診治,反而駕車逃逸,嗣有民眾丁○○行經該路口,見有車禍發生,即騎車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轉告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使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當初因告訴人丙○○體型高大,會害怕,所以才回家找伊先生,並會同里長到現場,但因到現場時已沒人,故也前往報案,並非故意逃逸,且也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證人丁○○即於現場追趕被告之人到庭證稱:「是的,我沒有看到撞擊那一刻,我是路經該路段看到被害人準備從地上爬起來,就靠近詢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一輛車子撞到,並描述該車子的顏色、車型,我就去追,才發現被告的車子。」(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從證人丁○○發現事故之時,告訴人正準備從地上爬起來之情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應無下車探詢告訴人之傷勢並為扶持、送醫之行為,而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雖被告辯稱肇事後因害怕且告訴人體型高大,才離去欲找伊先生同來處理云云,且告訴人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被告係欲協同家人前來處理,之前為誤會云云,惟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只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立即離開現場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可構成該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受傷,雖事後其亦確實由里長陪同回到現場,此亦據證人乙○○即里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之情況,依證人戊○○即到場處理警員到庭證稱:「是我去處理,到現場時被害人和他的機車在現場,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地,我就通知交通隊處理。我們是接到一一O報案後到現場,中間過程十至十五分鐘到達現場,我們並沒有通知救護車,被害人有擦傷,站在路上等我們,他的傷勢算滿嚴重,走路跟正常人不一樣。」(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丙○○既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且從外觀之,亦算嚴重之情,而被告當時縱無行動電話可為報警,惟亦可請路人或找尋公共電話報警以便將告訴人送醫診治,惟其卻未如此,而離開現場,是其有將告訴人送醫立即救治之可能而不為,已足堪認定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因告訴人體型高大、未帶行動電話云云,而免其義務,又被告縱然於事後回家時有向家人表示發生車禍,並再回到現場,亦無礙於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本均信誓旦旦表示告訴人有逃逸之行為且不願接受事前所接受新台幣五千元之賠償,而欲退回,卻在與被告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後,態度即一百八十度之轉變,表示係屬誤會,顯係因和解後欲為被告脫罪之詞,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前往左營區新莊派出所準備報案,惟因該肇事地點非該所之管轄區域,在經警員告知可為其備案,或請博愛派出所即該管派出所之同仁為其製作筆錄後,被告表明不用欲自己處理之意,而離去該派出所,此業據證人 張志堅 即當時受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事後又未前往博愛派出所報案,待至翌日始由博愛派出所經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詢得知,並去電被告查詢是否曾肇事等情,亦據證人乙○○、被告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曾前往派出所說明肇事,但即離去並未為備案或製作筆錄以接受裁判,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到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於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復加以逃逸之行為,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枉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去,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亦曾經由里長陪同賠償告訴人部份醫藥費用,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態度尚可,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辦理外燴為業,而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強路口時,本應注意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後,而遭甲○○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其機車尾部,致丙○○連人帶車失控倒地滑行約十餘公尺始停住,丙○○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大腿瘀青、右肩腫脹、右下肢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詎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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