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二三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七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已合法提出告訴為前提。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七之一號前,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丙○○,致丙○○受傷,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丙○○之子乙○○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因過失致丙○○受傷,固屬實情。
(二)惟上開事實,被害人為丙○○,則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丙○○本人或其配偶提出告訴,本案於警訊中,丙○○之子乙○○表示要提出告訴(此部分詳如四所述),於偵查中固有以丙○○名義具狀提出之告訴狀,惟丙○○於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撞倒在地後,即未醒來過,雖經送醫手術治療,然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跟植物人一樣,只有眼睛會張開,都不會表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證人乙○○並證稱:偵查卷內所附之以丙○○名義出具之告訴狀,內容為其(即乙○○)書寫,其後蓋印部分,則為其拿起丙○○之手蓋的,丙○○既成植物人狀態,足認丙○○自遭被告撞擊迄今均無法就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為意思表示,偵卷所附之告訴狀亦非被害人丙○○表明告訴真意而為,洵堪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未經合告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業經被害人丙○○合法提起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丙○○之子乙○○聲請檢察上訴,其具狀中載明被害人丙○○眼睛會張開,不會表達等語,足見被害人意識雖不若一般人清醒,然其並非完全失去意識,喪失意思能力,僅係欠缺表達能力而已,準此告訴狀雖為乙○○所寫,並拉動其丙○○之手蓋用,但被害人既未完全喪失意識,且於拉動其手蓋用時未拒絕,即有提出告訴之意云云,惟乙○○供述丙○○已跟植物人一樣,顯其已意識不清,而經本院再函查丙○○於住院期間,意識有無清醒過,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鍾員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因存中樞系統神經障礙,至目前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且仍有癲癇現象產生」,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日(90)濟世二字第四六一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證丙○○自住院治療起至今均未有清醒過,乙○○拉其手蓋於告訴狀上不能認為丙○○有告訴之意;另請求上訴狀中記載,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均由乙○○代丙○○開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係由乙○○以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須經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本案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記載,乙○○並非合法之指定代行告訴人,至為明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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