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鎮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鎮瑋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巷○○弄○○○○號前,見地面置有脫離 蔡捷 持有之黑
色皮夾1只,拾起打開,見蔡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明知信用
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
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其未徵得蔡捷之同
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連
線上網,於FETnet網站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官網,點選用戶服務、帳單/繳費、繳款後,輸入蔡
捷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
等資料,用以表示係持卡人蔡捷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繳交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而偽造蔡捷名義之網
路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於同日晚間8時42
分,傳輸至上開網路平台而行使之,致使該網路平台誤認刷
卡人為蔡捷本人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土地銀行授權使
用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蔡捷持卡消費所支付,並據以向土地
銀行請款,土地銀行並因而墊付新臺幣(下同)10,630元,
楊鎮瑋因獲得繳交電信費用10,6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蔡捷、遠傳電信、土地銀行等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正確性。嗣蔡捷接獲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捷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信用卡帳單、信用卡
盜刷交易明細、遠電電信106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納
帳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
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繳款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
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
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繳款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楊鎮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偽造不實線上繳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繳納電信費,竟擅自以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而
盜刷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並藉此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價值共計10,630元,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土地銀行
及遠傳電信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而獲有電信費10,630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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