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其任職之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前景看好為由,佯向戊○○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使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甲○○開設在中國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詎戊○○匯款後,一再向甲○○索取投資相關憑證,甲○○竟否認戊○○前開投資事,戊○○始知被騙。
二、案經戊○○委由代理人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年一月間與友人聚餐時,提及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之事,告訴人戊○○曾表示有投資之意願,以及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確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開設在中國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戊○○因維持生計,曾向 伊無息 調借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放高利貸維生,告訴人戊○○雖曾表示要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但 伊有 告知告訴人戊○○,應先償還先前之借款,故告訴人戊○○才匯入一百五十萬元來償還舊債,並非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充為投資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黃淑圓鄭錫明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丁○○在上海確實有籌組宏展自行車公司,並邀被告共同投資,而被告亦確實有出資二百萬元,參與投資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又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交易明細各一紙足資佐憑。據此,被告於正式出資二百萬元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前,確曾將此投資事宜告知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亦有意願投資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戊○○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雖以前詞置辯,但為告訴人戊○○所否認,陳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查:
1、被告雖舉其兄即證人乙○○欲佐其說,惟證人乙○○到庭係證稱:「...被告要去大陸前介紹與我認識的,是八十九年間的事情,被告會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是因為有些被告的事情請我幫忙與告訴人接洽,就是借款的事情。被告要去大陸時跟我說告訴人有跟他借錢一百五十萬元,之前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也不曉得他們是何時借的,他們分幾次借款、拿多少錢我也都不曉得。...」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借貸情形,只是單方面聽從被告之說詞,並未親聞借貸經過或內容,已難憑以佐實被告之供述。證人乙○○雖又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你跟我弟弟即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現在要投資上海事業,請你還款,我只有打這次電話而已,打電話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回答說他儘量想辦法還錢...」等語,又為告訴人戊○○所否認,陳稱:「...因為被告不承認這一百五十萬元的投資款時,尚未寄發存證信函前,我就打電話給證人,請他幫忙去跟被告轉告我要索回這一百五十萬元的投資款,證人有答應我要轉告被告。並不是證人打電話給我。」等語;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證人乙○○與告訴人戊○○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該公司復函稱:已逾保留期限,歉難提供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信行五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可資佐憑,基此,尚無從依證人乙○○與告訴人戊○○間之通話情形,判斷證人乙○○之證言是否實在。從而,證人乙○○上開所證,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確屬實在。
2、被告雖又提出其開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有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借貸予告訴人戊○○之事實,但已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告訴人戊○○所使用之龍潭大平郵局帳戶內亦查無可與被告前開提領現款相對應之存款紀錄,有龍潭大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可稽。另按一般人提領現款之目的、用途,不一而足,並非僅限於借貸他人一端,被告甲○○復未能就告訴人戊○○曾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以及上開三筆現款係交付告訴人戊○○等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單憑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各該日期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將上開三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戊○○或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3、另查,告訴人戊○○與被告係因廟寺法會之事,而經證人鄭錫明介紹認識,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二人相識約一年,時間非久,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倘若被告確實有借貸予告訴人戊○○之情事,則以其所自承之借貸金額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觀之,均非小額,衡情,被告就借貸經過或有無書立任何字據等節應均知之甚明,惟被告於警訊時先稱:因為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有寫借據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借據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前後所述已相矛盾。又告訴人戊○○借貸之原因若如被告所辯,係用來放高利貸維生,則在告訴人戊○○本身資力已不佳之情形下,被告竟會在前所借予之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均未受償之前提下,又再續借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戊○○從事風險極高之高利貸,顯與事理常情均屬有違。再者,告訴人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事宜,但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卻僅提到:「台端所指內容完全虛構,故本人一概否認」等語,有臺中北屯郵局第○○二三三三號、臺中英才郵局第七四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常理,告訴人戊○○所匯款之一百五十萬元若確實係歸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在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又豈有不指明原委之理?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憑證,已難信採。
4、再參以告訴人戊○○之丈夫即證人 陳武 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從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退休,領有五百多萬之退休金,並於同年月四日匯入告訴人戊○○設在龍潭大平郵局之帳戶內,退休前,每月之薪水約六萬多元,告訴人戊○○平日生活支出均由證人陳武支應等情,業據證人陳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人事通知書、龍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另觀諸告訴人戊○○前開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存款情形,皆在數萬元至二十萬元間,顯足以支應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是以告訴人戊○○陳稱:日常生活開支並無問題,毋須向被告高額借款,由於適逢證人陳武退休領有退休金,經不起被告鼓吹,才興起投資念頭等語,即有所據。
5、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詐騙告訴人戊○○之情事,則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早就將該筆款項領出挪用,然被告是遲至同年五月八日才將該筆款項領出匯入證人丁○○太太 林玉娟 之帳戶內,而未馬上動用云云,但查,被告對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歸還借款一事,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所辯確屬實在,則綜合以上各情,應認告訴人戊○○指稱:匯給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償還借款,而是要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較堪信採,被告辯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是告訴人戊○○用以償還先前之借款云云,並無可取。基此,被告取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既係藉口投資而使告訴人戊○○誤信為真而為交付,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業已既遂,至於被告對於所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置,係於何時提領,顯不影響其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藉口投資向友人即告訴人戊○○詐騙金錢,計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非小,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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