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食管壹支及吸嘴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同欄第5行「於101年10月17日
2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同欄第6行至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4時5分許」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同欄第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928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管1支、吸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30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被告尤嘉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幽浮科技公司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1.49公克)、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管1支、吸嘴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1.49公克)、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管1支、吸嘴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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