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10月1日晚上某時」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證據部份「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查獲照片12張」,並補充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碧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文字,擴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僅課處行政罰之情形(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於修正後改論以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並刪除拘役、單獨科以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碧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家庭、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0.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0.5MG/L,經回溯推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99MG/L),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所為甚不足取,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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